對於保險詐騙罪怎樣界定
保險詐騙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掌握既遂行為是區別保險詐騙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罪列舉的五項情形均為既遂行為,即騙取了保險金的行為,這是構成這類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區別保險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標準,是看其行為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是否實際騙取了保險金。司法實踐中在查處這類案件時不僅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已經實施了本罪所列五種情形的行為,還要看其行為的結果,即是否騙取了保險金。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本罪所列五種情形的行為,但其騙賠行為被及時揭穿,未騙得保險金,那麼,其行為性質屬於違反保險法的違法行為。保險公司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投保人的保險費。如果行為人騙取了保險金,即構成了本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就應當受到刑事制裁。
2、除看其騙取保險金的數額大小外,主要應注意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騙保險金的故意。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表明行為人不具有詐騙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1)因過失而虛構保險標的的。如不知保險標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標的保險,或因對保險標的價值計算錯誤而逾額保險;
(2)對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認識錯誤而錯報或對損失計算錯誤而誇大的;
(3)誤認為發生保險事故的。如保險財產被人借走,行為人因忘記而以為丟失因而進行索賠的;
(4)投保人、被保險人因過失行為或意外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
(5)投保人、受益人因過失行為或意外行為而致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二)本罪中一罪與數罪問題
在保險詐騙活動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獲取保險金而人為地製造保險事故發生時,常常又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法毀壞保險財產時可能觸犯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等犯罪;行為人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可能觸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這種情形下手段行為構成了其他犯罪,目的行為構成了保險詐騙罪,因而屬於牽連犯。按理論上的通行觀點應以一重罪處罰。但是本條第2款對此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依照本法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因而不能再象處理一般牽連犯那樣從一重罪處罰。
(三)本罪共同犯罪人的認定
在保險詐騙活動中,保險詐騙犯罪分子為了實現詐騙目的,常常勾結有關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或者財產評估人,讓他們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本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其中,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參與保險事故調查工作的當事人,他們所提供的鑑定、證明和財產評估的材料直接影響保險事故調查的真偽,因此法律對其行為作了嚴格規定、如果他們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了條件,則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應當明確的是、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以保險詐騙已經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的。如果進行保險詐騙的人尚未騙取保險金,不構成犯罪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行為也不應當視為犯罪,但可以採取其他方法予以制裁,如追究其行政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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