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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糾紛代理詞

法律3.09W
借貸糾紛代理詞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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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了解有關於借貸糾紛被告代理詞。

關於借貸糾紛被告代理詞,答案下
     代理詞
審判長、合議庭:
我受XX怡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接受被告弓XX的委託,依法參加了金XX訴弓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庭審,現結合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及庭審情況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中涉及的第一筆借款被告早已連本帶高利超額還清,後兩筆借款原告根本未履行其出借義務,其無權向被告主張償還借款。
雖然原告一再掩蓋事實真相,企圖以表面合法並看似完美無缺的虛假證據訛詐被告錢財,但是,事實真相總會通過蛛絲馬跡的線索證據反映出來,本代理人除答辯狀答辯意見之外,補充以下幾點意見:〔1〕原告在其親筆書寫的民事起訴狀中,明確寫明:“弓XX於2015年10月1日又借款150萬元”,可在法院給其做的詢問筆錄及開庭審理中,原告又説是在2015年4月2日對以往借款的清算彙總明顯相矛盾;〔2〕原告的詢問筆錄及及女兒當庭作證均陳述借款有現金有轉賬,原告還陳述轉賬有幾十萬,可至庭審結束也未見原告提交給被告哪怕一分錢的轉賬憑證,只能説明原告沒有給被告轉過錢,原告及其女兒均在撒謊;〔3〕庭審中明確説是2015年4月2日清算後簽訂了借款合同,可原告詢問筆錄明確説借款合同是2015年4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也是2015年4月1日,很明顯二者不可能同真,此外,後兩張借條形成時間分別是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12月6日,可原告非讓被告把落款日期寫成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1日,很明顯就是為了掩人耳目,掩飾其沒有履行出借義務,掩飾本案是高利貸中的高利貸這一事實,被告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在2015年10月1日沒有和原告見面;〔4〕原告詢問筆錄中説4月1日算賬時候被告欠170多萬,庭審中原告方又説4月2日清算時被告欠其156.11萬元,前後不一致,詢問筆錄中説2015年4月1日之後的9筆還款是還170多萬的借款,庭審中又否認這一説法,説有5筆是還的原告信用卡,原告的信用卡是被告在使用,前後嚴重矛盾,作何解釋?只能證明原告在努力編造完美謊言,妄圖欺騙法庭;〔5〕關於借款利息方面,原告的訴狀及詢問筆錄裏均説沒有約定利息,在解釋不過去的前提下,庭審中又説150萬元借款約定的是3分月息,顯然前後矛盾,是在掩蓋原告總共只在2011年提供給被告30萬元借款的事實且系超高利息的事實(平均月息超過7分);〔6〕2015年12月6日欺騙被告出具借條,在2015年12月8日即向法院起訴,只能説明原告早已居心叵測,早要做好訛詐被告的準備;〔7〕9萬元借條形成的時間、地點原告在詢問筆錄中也是一派胡言,實際形成時間在2015年11月1日,是原告女兒金麗和楊巧玲在長興路國基路欺騙被告出具的借條,原告根本未履行其出借義務;〔8〕原告至今不能講明150萬元借款到底是何時、何地通過何種方式提供的借款?借款用途是什麼?借款來源?原告明明説有轉賬部分,為何讓被告註明現金已收?既然2015年的150萬元借條是對以往債務的彙總,那麼,為何又拿出早在2011年5月27日的借條起訴被告?如果像原告所述,在150萬元借款被告未還的前提下,原告可能會再次向被告提供9萬元借款麼?符合邏輯麼?只能證明被告別有心機,企圖最大化地訛詐被告。〔9〕兩個證人,一個是原告女兒,一個是和原告女兒有親密關係超過朋友意義的人,當庭作證內容和提交的證人證言有根本性不一致地方,如被告是何時通過誰把原告的信用卡還給原告的等,且原告10組證據,開庭前只提交借條證據,其餘證據開庭才提交,搞證據突襲,明顯系想糊弄法庭和被告,意圖以這種方式搞欺騙為人所不齒。
綜上所述,實際情況是原告只向被告提供過2011年5月27日的30萬元借條,且被告是蓋房用,並不是原告詢問筆錄中所述用於工地,被告也早已按照月息超過7分的利息還清。
二、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公平正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中明確規定:“七、注意防範、制裁虛假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發現有虛假訴訟嫌疑的,要及時依職權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物、逃避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第2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等其他條文也有類似規定。本案原告在以非法手段獲得一些非法虛假證據後,立馬起訴原告至人民法院,混淆視聽,企圖以表面合法債務追討的方式來獲得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本案原告存在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讓中央提出的讓老百姓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司法要求在本案中體現出來 !
以上代理意見,請考慮採納!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