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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人身自由權利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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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人身自由權利包括哪些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公民人身自由權利包括哪些



    1、人身自由


    狹義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體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如受到奴役,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權利和自由也就無從談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所應享有的最起碼的權利。所以,憲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自由都不是絕對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為社會利益和他人權利,在必要時,國家可以通過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剝奪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必須合法。所以,憲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説,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必須通過法定程序,違反這個法定程序的,均屬非法。因為逮捕是在對公民定罪判刑前,國家以全社會的名義對公民人身自由採取的最嚴厲的剝奪措施,所以有必要在憲法中強調其法定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的這一原則要求,對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程序作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此外,憲法第37條第3款還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非法拘禁是指違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以拘留、監禁等方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為。其他方法是指在違反實體及程序法律的情況下,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軟禁以及非法訊問、跟蹤盯梢等方法限制、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是指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公民強制搜身,或者強迫公民自己證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體的行為。應當指出的是,這一憲法規範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也適用,因為除國家機關以外,他們也會違犯這一憲法規範,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2、人格尊嚴


    人格尊嚴是指公民作為平等的人的資格和權利,應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和尊重。


    只有在否定人的平等性的社會中,那些被壓迫或被歧視的人的這種與生俱來的感覺才會受到壓制、歪曲和泯滅,人才會喪失尊嚴,其人格才不會受到尊重。在承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國家中,國家就負有尊重和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責任。然而,人格尊嚴所要求的平等又超越了法律的平等,更多地是要求人們在社會生活的一切領域中,作為人的資格的平等對待。西方新自然法學派認為,“民主的最可寶貴之處在於個人的尊嚴和價值,因此民主社會是一個人們相互尊重的共同體-在這裏全部發展在於使人們的才智轉化為社會性的創造性技藝自由,而此等自由就意味着使人們免於由宗教、文化或階級不同而引發的歧視”。


    我國公民在1949年解放後,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從根本上擺脱了受剝削、受壓迫、受奴役的地位,人格尊嚴理應受到尊重。然而,建國後長期左的思想和做法,再加上長久的封建等級傳統習俗的影響,特別是在“文革”期間左傾思想上否認人的個體價值的理論作用,公民的人權受到大規模的侵犯,廣大幹部和羣眾遭受殘酷迫害,人格受到嚴重侮辱,成千上萬的人甚至因此而喪失了生命。基本這種沉痛的教訓,1982年憲法第38條因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這是我國憲法第一次寫入人格尊嚴的內容,是對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權利進一步的質的規定。憲法對人格尊嚴的規定主要是用來約束政府行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全國各級國家機關在工作中都要尊重被管理的公民的人格,以為公民服務為本。這樣才能體現出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本質,才能使人民的積極性、創造性得到充分的發揮,促進我國社會的全面進步。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也存在人格尊嚴的問題,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規定了具體保護人格尊嚴的措施,如民法中對於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和肖像權的保護,就是對憲法規範的具體化。


    3、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機關、團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個人,未經法律許可或經户主等住者的同意,不得隨意進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與公民人身自由密切相關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是人身自由權的自然延伸。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學習、養育子女、保有個人隱私、獲得休息和安全感的基地。保護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就是保護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是進一步保護了人身自由權利。在西方國家,住宅更被視為一座“堡壘”而不受侵犯。對此,一位十八世紀英國大法官曾作過經典的説明:“爰於英國法律,舉凡於私產之任何侵犯,無論些微,均屬非法。任何人未經吾之許可而踏足我土,我土即便絲毫無損,彼亦當為此承擔責任”。


    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需要對有關人員的身體、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進行搜查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非法或違法搜查公民住宅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住宅不受侵犯還指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都不得侵佔、損毀公民的住宅。這些行為不僅對公民的財產權構成了侵犯,而且也是對公民人身自由這一憲法權利的侵犯,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


    《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與其他主體之間傳遞消息和信息不受國家非法限制的自由。


    通信祕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電報、電傳、電話和郵件等信息傳遞形式),他人不得隱匿、譭棄、拆閲或者竊聽。隱匿或譭棄信件、電報等,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拆閲或竊聽公民的電話等通訊內容,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祕密。


    公民間的相互交往是人類組成社會的理由之一,是人身自由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通信自由和祕密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憲法之所以要對通信自由和祕密施行保護,主要原因在於,通信行為必須要通過一個第三人才能完成,而這個第三人往往就是國家。憲法規定的目的,就是要對國家行為進行限制,特別是在封建統治下,西方國家的國王們常以侵犯通信自由的形式來尋找革命者,因此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就把通信自由規定為一項憲法權利了。


    綜合上面所説的,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哪些具體的權利?主要就是包括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退休人員生活的保障權和物質幫助權等等,這些都是國家給予公民的權力,如果有任何人侵犯了自己的權力,那麼你就有權利起訴別人,讓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