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監視居住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2.14W
監視居住的權利和義務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被監視居住人有什麼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須經過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所謂正當理由,是指被監視居住人有治病、奔喪等正當事由。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裏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以外的人。被監視居住人如果要會見他人,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准方能會見。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如果發現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還應當及時向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報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要知道並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的,這首先肯定要看是否符合監視居住的對象要求。而在被監視居住期間,也要求監視居住人能夠遵守上述的規定,若有違反,情節嚴重的話,則可以予以逮捕。要是情節較輕的,可以對監視居住人訓誡、責令具結悔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