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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某星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xx路6號B座負一層。組織機構代碼55082XXX—

再審申請書

法定代表人 :陳某,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小龍,山東昌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XX路15號1號樓3單元204户。身份證號370202195107283XXX。郵寄地址:青島市市南區XX路15號1號樓3單元204户。聯繫電話:15053265XXX。

再審申請人青島某星健身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4日做出的(2015)青民五終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終字第9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2、請求改判維持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020號民事判決。

二、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持。

首先,被申請人劉某是否是在我處受傷這一點並不清楚,原告在整個訴訟中都沒有舉出證據説明原告是在被告處受傷。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事實和損害後果都應該由原告舉證,原一二審判決在原告未對侵權事實進行舉證的情況下就匆匆下判,確實有很大瑕疵,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舉證責任,如果原告確實不能舉證,就應該承擔敗訴的後果。

其次,退一步來講,如果確實發生摔傷,那麼2014年4月30日摔傷到2014年5月4日被診斷出右股骨骨折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無二次傷害或介入性因素,我想不只我們會有疑問,七級傷殘的骨折病人怎麼會安然無恙正常生活起居,6天后才去醫院就醫?

最後,我們答應10%的範圍內對原告補償,是出於道義上的考慮,是為了化解這起糾紛。畢竟原告是我們的會員,我們青島某星健身有限公司是負責任的企業,我們願意配合司法機關讓原告息訴,雙方都回歸正常生活,打官司是我們都不希望看到的。

假如允許這種事實不清的判決存在,各種賓館、飯店、健身場所都會不勝其擾,基於這種判決的引發的道德風險,會有不少人摔了以後再去“摔一下”獲取鉅額賠償,因此法院不能因為同情受傷的一方就不要求原告對侵權事實來舉證,甚至不進行起碼的調查。這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的。

我們希望的是息事寧人,我們不能容忍的是代人受過,我們更不願意看到《最高發布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頒佈後還有法官審出糊塗案,絕不接受這樣一個完全事實不清的判決。

(2)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再審申請人承擔責任比例為40%明顯過高。一個基本證據都沒有的訴訟竟讓我們承擔40%的責任,我們無法接受,退一步講,即使侵權成立我們也不可能承受這麼高的過錯比例,原告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受傷害很大程度上是其只顧説話而磕碰導致的。

中院的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寫到:“但被上訴人青島某星健身有限公司作為致上訴人劉某受傷場所的安全義務保障人,過錯亦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在距游泳池邊緣僅1、7米的通道上構建高度僅約6-8CM的小台階,其本身就增加了致經過人員受傷的危險性;二是事發時該台階上沒有任何安全警示標誌;三是事發後,該台階上出現了安全警示標誌,並被玻璃隔斷所阻擋”(P6L18)

對於這一段説理我們表示反對。

首先,稍有常識的人會看出為了誇大我們的過錯判決用了“僅”這個字,“小”這個字,但僅6-8CM的小台階又“大”到需要安裝警示牌來警示,措辭誇大我方責任。

其次,一審已經確定小台階在西北拐角處,到了二審成了在通道上構建小台階,僅從文字上看,我方責任被用移花接木的手段放大了。

再次,二審對劉某過錯一筆帶過,根本沒提到底她有什麼過錯,是偏袒一方,違反審判中立原則。

最後,我方採取的補救措施,安放警示標誌,設置玻璃隔斷竟也成了過錯?!為了湊夠三條竟把補救措施也算上,請問有這樣法院任性裁判,把好事當作壞事來批評嗎?是非顛倒嗎?

2、申請事由二: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根據這條法律的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告需舉證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因果關係在這些都具備後,被告就自己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進行舉證。而本案中原告是處於舉證不能的狀況,應該承擔敗訴的後果。

(2)其次本條規定安保義務人承擔的仍然是過錯責任,賠償的數額與過錯程度相適應。由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因此,判斷經營者、活動組織者有無過錯是關鍵。一般標準是看其是否達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達到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操作規定等所要求達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同類經營者、組織者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一個誠心善良的經營者、組織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履行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即使受害人有人身傷害的事實,經營、管理者也不承擔賠償的責任。

綜上所述,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終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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