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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地方對外交往的若干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地方對外交往的若干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地方對外交往的若干規定

近幾年來,隨着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地方對外交往不斷增多,對發展我國與外國的關係和人民間的友誼,對促進我國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在交往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有的不嚴格履行報批手續,有的不按照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的規定辦事,擅自處理一些敏感問題,有的地方出訪團組過多、過濫,等等。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保證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進一步發展對外交往,經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批准,特作如下規定。

頒佈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文       號:中辦發[1991]14號

頒佈時間:1991-11-09

實施時間:1991-11-0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團體規定

一、地方對外交往要堅持有利於促進我國與外國正常關係和人民間友誼的發展。着眼點主要放在開拓經貿、科技合作與交流、積極為地方經濟建設服務上。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我國的對外方針政策,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本着平等互利、講求實效的原則,有領導、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二、在對外交往中,必須嚴格遵守黨中央、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越權或先辦後報。

三、各級領導幹部出訪,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不得擅自下放或變相下放審批權。審批必須認真把關,切實改變出國過多、過濫的現狀。

四、邀請外國副部級(含)以上官員來訪,我地方副省級(含)以上人員出訪,均須事先徵得外交部及中央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五、地方不得同外國簽訂有關社會科學、新聞、出版等意識形態領域的交流計劃、協議,以及涉及政治、經濟、貿易、科技、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旅遊等方面的綜合性長期計劃或綱要。如確有必要,須報經國務院或其主管部門批准,可就個別領域的合作同外國簽訂計劃、協議。

六、對外交往時應提高警惕,嚴防對方借交往之名進行危害我國家安全以及意識形態方面的滲透活動。未經中央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地方不得允許外國在我國建立文化中心或類似機構。

七、在涉及以下問題時,未經中央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地方不得自行決定:

(一)向外國及港、澳、台出口可用於直接軍事目的的設施、產品和原材料及工藝技術和資料。

(二)黨的交往和軍事交往(含軍工、軍貿)。

(三)派人到非建交國或敏感國家、地區,以及到別國有爭議的領土上從事經貿、勞務或其他活動。

(四)同非建交國商談互設貿易代表處事宜。

(五)在外國發放債券或從事其他金融活動。

(六)參加國際組織,在國外舉辦或參加研討會、專業會議、展覽會、展銷會、電影電視節、廣播電視展播,同外國舉辦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意識形態方面的合資企業或合資辦學校。

在國內舉辦上述國際性會議或展覽會等,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七)與外國商談通航事宜。

八、在對外交往中,應注意保守國家祕密,嚴防我高科技產品(含從國外引進的)和傳統產品及其製作工藝泄密,出現問題應及時採取措施,同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九、外國人來我國進行“慰靈”活動,要求我歸還遺骨、殘骸、設立紀念館、碑或牌匾,同外國合辦界河漂流或探險及從事跨國旅遊,就跨國而居民族的民族起源、考古和語言問題進行交流等可能涉及我國家安全穩定、民族尊嚴及民族感情的敏感問題,須事先報中央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

十、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歷史、民族、邊界及其他敏感問題,不得通過宣傳媒介或以研討會、展出等形式公佈於眾。

十一、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和總參的批准,不得允許外國人到我非開放地區參觀、採訪、拍攝或從事其他活動。對中央黨、政、軍、羣眾團體的下屬單位擅自批准外國人到這些地區活動,應予阻止,並及時向中央和國務院反映。

十二、不得允許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地方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建立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傳教活動。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接受對方附加的宗教條件。

十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國外設官方、半官方機構或代表。外國對我地方提出這類要求時,須商外交部,並報國務院審批。

十四、通過友城渠道與國外地方政府的交往,可繼續按外交部和全國對外友協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地方有關部門或個人與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交往,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對發生的重大涉外刑事、民事案件,要及時向國務院主管部門報告。

十六、地方應督促派出單位加強對臨時出國及在外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如發現有參與海外敵對勢力和反動組織活動的,以及叛逃、出走、逾期未歸的,或破壞外事紀律、罷工、怠工、打架鬥毆、投機倒把、有損國格行為的人,必須及時妥善處理,並向國務院主管部門報告。

十七、關於同蘇聯一些宣佈獨立或主權國家的來往,另行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199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