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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是為了加強宗教院校教師隊伍建設而制定的。

2012年10月16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2012年11月5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0號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三十七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院校教師隊伍建設,提高宗教院校的規範化管理水平,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宗教與教育相分離的原則,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設立辦法》設立,由宗教團體舉辦,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第三條 在宗教院校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按《教師資格條例》獲得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人員和按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辦法獲得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視為已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四條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實行評審聘任制度。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分為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第五條 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分別負責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講師以上職稱評審工作。
宗教院校根據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的評審結果,負責本校講師、副教授和教授職稱的聘任工作,並負責本校助教職稱的評審聘任工作。
第六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宗教院校中、高級職稱人員及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宗教院校高級職稱人員及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和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範、公開透明原則。
第八條 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實施細則和職稱評審實施細則,以及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和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工作規則,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九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十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願意從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
(二)有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
(三)在宗教團體或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工作1年以上;
(四)具備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質和能力;
(五)熟悉國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話進行教學與交流,少數民族地區可適當放寬;
(七)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擬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擬在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填寫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證明、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宗教教職人員應同時提交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二)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明;
(三)畢業院校出具的畢業鑑定表,以及所在單位或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個人品行情況材料。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實施細則和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該工作小組組織資格考試。考試成績合格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

第三章 職稱評審聘任

第十四條 助教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教學輔導工作;
(二)經學校批准,承擔某些課程的部分或全部教學工作;
(三)參與組織和指導學生實習等方面的工作;
(四)擔任教學、研究等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講師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參與編寫課程輔導材料;
(三)指導學生完成畢業論文;
(四)協助教授、副教授指導研究生、進修教師。
第十六條 副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擔任研究課題負責人,負責或參加審閲學術論文;
(三)主持或參與編寫、審議教材和教學參考書;
(四)根據需要,指導碩士研究生、進修教師,協助教授指導博士研究生。
第十七條 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擔任研究課題負責人,負責審閲學術論文;
(三)主持編寫、審議教材和教學參考書;
(四)根據需要,指導碩士、博士研究生和進修教師。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教師除承擔教育教學及相關研究工作外,還應當負責學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條 獲得助教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獲得學士學位且經過1年以上見習期試用,或本科畢業且擔任教學工作2年以上,或碩士研究生畢業;
(二)能勝任助教職責。
第二十條 獲得講師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助教4年以上,或碩士研究生畢業且擔任助教2年以上,或獲得博士學位;
(二)有一定的外國語或古漢語水平;
(三)能勝任講師職責。
第二十一條 獲得副教授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講師5年以上,或獲得博士學位且擔任講師2年以上;
(二)能閲讀本專業的外文或古漢語書籍;
(三)發表過有一定水平的研究論文或出版過著作、教科書,或教學水平較高;
(四)能勝任副教授職責。
第二十二條 獲得教授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副教授5年以上;
(二)熟練掌握一門外國語或精通古漢語;
(三)發表、出版過有創見性或較高水平的研究論文、著作、教科書,或教學成績卓著;
(四)能勝任教授職責。
第二十三條 教學或研究等方面成績突出的教師,可以破格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具體辦法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
(二)户籍證明、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學位證明和職稱證明;
(三)教學或學術成果。
第二十五條 助教職稱的評審聘任,由宗教院校負責辦理。
講師以上職稱的評審,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審意見,經該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審核並徵求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
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的講師以上職稱評審,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
第二十六條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實施細則和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對申請講師以上職稱的人員進行評審,並出具評審意見。通過評審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並書面通知擬聘該教師的宗教院校。
第二十七條 宗教院校根據教育教學工作崗位需要和規定職數,與獲得相應職稱資格的宗教院校教師協商簽定崗位聘任協議,明確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雙方權利義務,並頒發聘任證書。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獲得職稱並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師,其工資和各項待遇所需經費,由所在宗教院校和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籌措、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在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結束後30日內,將評審情況及結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院校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將聘用教師情況報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院校應加強對教師的管理,對教師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教學水平、工作績效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記入個人檔案,作為晉級、調薪、獎懲和解聘、續聘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已獲得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其教師資格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撤銷其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國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節嚴重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惡劣影響的。
被撤銷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三十二條 弄虛作假獲得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的,由評審其職稱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撤銷其職稱,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或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資格認定或職稱評審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組成員資格,並宣佈違規認定或評審的結果無效。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或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有違反資格認定或職稱評審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認定或評審工作、重組工作小組,並宣佈違規認定或評審的結果無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製,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申請表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式樣。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辦法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聘任的人員,其資格認定、職稱聘任、待遇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屬本辦法規範的範圍。
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辦法獲得專業技術職稱的宗教院校教師,可按本辦法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師,其職稱評審條件可以適當放寬,具體標準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