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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按照《國務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的意見》、《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以及《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等相關要求,為規範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財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財政部 水利部

文       號:財農[2016]181號

頒佈時間:2016-12-02

實施時間:2017-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為加強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進水利改革發展,依據《預算法》和《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財預〔2015〕23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以下簡稱水利發展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有關水利建設和改革的專項資金。水利發展資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學規範、公開透明;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績效管理、強化監督的原則。

納入中央部門預算的水利發展資金按照部門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發展資金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管理。

財政部負責編制資金預算,審核資金分配方案並下達預算,組織開展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加強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水利部負責組織水利發展資金支持的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的編制和審核,研究提出資金分配和工作清單建議方案,協同做好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做好項目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地方財政部門主要負責水利發展資金的預算分解下達、資金審核撥付、資金使用監督檢查以及預算績效管理總體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門主要負責水利發展資金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編制、項目審查篩選、項目組織實施和監督等,研究提出資金和工作清單分解安排建議方案,做好預算績效管理具體工作。

第四條 水利發展資金支出範圍包括:

(一)農田水利建設,主要用於農田及牧區飼草料地灌排工程設施建設(含“五小水利”、農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機耕道、農業灌排電力設施、灌溉計量設施建設。

(二)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主要用於地下水超採區水利工程建設及體制機制創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點縣綜合整治,主要用於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點縣的水系綜合整治。

(四)小型水庫建設及除險加固,主要用於新建小型水庫及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設,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六)淤地壩治理,主要用於病險淤地壩除險加固。

(七)河湖水系連通項目,主要用於江河湖庫水系連通工程建設等。

(八)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主要用於國家水資源監控能力建設等水資源節約與保護。

(九)山洪災害防治,主要用於山洪災害非工程措施建設、重點山洪溝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設施維修養護,主要用於補助農田水利設施和縣級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農業水價綜合改革相關支出等。

水利發展資金不得用於徵地移民、城市景觀、財政補助單位人員經費和運轉經費、交通工具和辦公設備購置、樓堂館所建設等支出。

縣級可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在水利發展資金中列支勘測設計、工程監理、工程招標、工程驗收等費用,費用上限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水利部門確定,省、市兩級不得在水利發展資金中提取上述費用。

水利發展資金原則上不得用於中央基建投資已安排資金的水利項目。

第五條水利發展資金實行中期財政規劃管理。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水利中長期發展目標,國家宏觀調控總體要求和跨年度預算平衡需要,編制水利發展資金三年滾動規劃和年度預算。

第六條水利部彙總編制完成的以水利發展資金為主要資金渠道的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應商財政部同意後印發實施。地方水利部門在編制本地區水利發展資金相關規劃和實施方案時,應充分徵求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意見。

第七條中央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統稱省)分配水利發展資金時,主要採取因素法。對黨中央、國務院明確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水利建設任務較少的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可採取定額補助。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權重如下:

(一)目標任務(權重50%),以財政部、水利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確定的水利發展目標任務為依據,通過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明確的分省任務量(或投資額)測算。

(二)政策傾斜(權重20%),以全國貧困縣、革命老區縣(含中央蘇區縣)、民族縣、邊境縣個數為依據。

(三)績效因素(權重30%),以國務院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結果,財政部、水利部組織開展的相關績效評價結果,監督檢查結果和預算執行進度等為依據。

省級對市級或縣級分配水利發展資金的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水利部門自行確定。

第八條財政部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水利發展資金預計數和工作清單初步安排情況提前下達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水利部、省級水利部門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財政部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中央預算後90日內印發下達水利發展資金預算文件,將水利發展資金正式預算、工作清單下達省級財政部門,批覆區域績效目標作為績效評價依據,同時抄送水利部、省級水利部門和當地專員辦。

工作清單主要包括水利發展資金支持的年度重點工作、支出方向、具體任務指標等,對黨中央、國務院明確的重點任務或試點項目,可明確資金額度。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水利部門依據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分解下達預算,在優先保證完成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重點任務、試點項目和工作清單確定任務的基礎上,可根據本地區情況統籌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資金額度;根據財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彙總形成的全省績效目標、分支出方向資金安排情況報財政部、水利部,並抄送當地專員辦。

專員辦督促地方財政、水利部門分解下達預算,審核區域績效目標,並在收到省級財政、水利部門抄送的區域績效目標的20日內,將區域績效目標審核意見報財政部。

第九條地方各級水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採取競爭立項、建立健全項目庫等方式,及時將資金落實到具體項目。同時,督促項目單位提前做好項目前期工作,加快項目實施和預算執行進度。

第十條水利發展資金鼓勵採取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民辦公助等方式,加大對農户、村組集體、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實施項目的支持力度;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開展項目建設,創新項目投資運營機制;遵循“先建機制、後建工程”原則,堅持建管並重,支持農業水價綜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體制機制改革創新。具體辦法由地方自行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按照財政部涉農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有關規定,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統籌整合。分配給貧困縣的水利發展資金,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支持貧困縣開展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試點的意見》(國辦發〔2016〕22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水利發展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結轉結餘的資金,按照《預算法》和其他有關結轉結餘資金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屬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加強水利發展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水利發展資金績效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財政部應當將水利發展資金分配結果在預算下達文件印發後20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和水利部門都應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的監督檢查。專員辦按照工作職責和財政部要求,開展水利發展資金預算監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水利發展資金的部門、單位及個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制定整改措施並落實。

第十六條水利發展資金申報、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虛作假或擠佔、挪用、滯留資金等財政違法行為的,對相關單位及個人,按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各級財政、水利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發展資金分配、項目安排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實施細則,重點明確省級及以下的部門職責、支出範圍、資金分配、支付管理、績效管理、資金整合、機制創新、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抄送財政部、水利部及當地專員辦。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