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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管理辦法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管理辦法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管理辦法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是國家安排用於保證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順利完成的專項資金。

頒佈單位:農業部

文       號:農財發[2015]71號

頒佈時間:2015-11-20

實施時間:2015-11-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央本級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07〕3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是國家安排用於保證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順利完成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補助經費實行項目管理,由農業部組織實施。

第二章 儲備計劃與任務落實

第四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重點儲備下列作物:

(一)適宜災後改種補種的玉米、水稻、馬鈴薯、雜糧、雜豆、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種;

(二)生產需求大、繁制種風險高的品種及其親本;

(三)適宜備荒的作物品種。

第五條 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資質;

(二)具有擬儲備品種的生產經營權;

(三)具有相應的種子倉儲能力;

(四)有良好信譽,近3年無違法生產經營種子記錄;

(五)承擔雜交玉米、雜交水稻種子儲備任務的原則上應是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

第六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計劃按以下程序確定:

(一)農業部每年1月上旬下達翌年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計劃,明確各承儲省份儲備的作物種類類型、數量、補助標準。

(二)相關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根據農業部下達的儲備計劃,公開、擇優確定作物品種及承儲單位,於2月上旬報農業部審核。

(三)農業部審核後,於3月上旬下達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並與相關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簽訂一級儲備合同。相關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種子儲備任務,於3月中旬前與承儲單位簽訂二級承儲合同。

(四)農業部4月上旬公開發布翌年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相關信息,包括儲備作物品種、承儲單位、承儲數量、承儲地點等。

第七條承儲單位根據下達的種子儲備任務和簽訂的承儲合同安排種子生產,做好種子收儲、加工和保管等工作,並專賬記載。承儲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儲備作物種類、品種和數量,確需進行調整的,必須報農業部批准。

第八條 儲備種子的質量和貯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承儲單位應當定期檢查,並做好記錄,確保儲備種子質量。

第九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期一般為1年,從上年10月1日至當年9月30日,其中馬鈴薯儲備期為8個月,從上年10月1日至當年5月31日。

第三章 補助資金撥付與使用

第十條每年9月上旬,承儲單位將儲備種子的實物賬、資金賬等檔案材料的複印件同時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和農業部。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嚴格把關,加強核查,確保材料的真實性,並於9月20日前將初審結果報農業部。

第十一條 農業部審核後根據承儲單位的承儲任務及完成情況確定資金分配計劃,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要求,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至各承儲單位。

第十二條 補助資金實行包乾使用,用於承儲單位在儲備國家救災備荒種子過程中發生的貯藏保管、種子檢驗、自然損耗、轉商虧損或貸款貼息等費用。

第十三條 承儲單位要建立項目資金明細賬,嚴格執行財政資金使用相關規定,按規定的用途使用,確保資金安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調用

第十四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在儲備期間的調用權歸農業部。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用。

第十五條因自然災害、調劑市場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調用國家救災備荒種子的,由調用儲備種子的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向農業部提出書面申請。農業部根據實際情況應及時予以批覆,並通知種子調出省農業主管部門組織落實。

第十六條 承儲單位接到國家救災備荒種子調用任務後,應當及時安排儲備種子的調運,並出具種子質量檢驗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和拒絕儲備種子的調用。

第十七條 國家救災備荒種子調用價格不得高於出廠價,具體由調入方和調出方協商,調運費用由調入方承擔。

第十八條 調用結束後,調出地和調入地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將儲備種子調出和使用情況報告農業部。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農業部種子管理局具體負責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農業部財務司加強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並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農業部應對儲備任務落實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重點抽查,並適時組織開展專項審計。

第二十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要按儲備要求定期對承儲單位及儲備種子進行檢查,對補助資金的申報、使用、管理進行監督,確保儲備任務按要求落實、補助資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承儲單位應於每年11月30日前將本年度項目執行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總結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審核彙總後於12月31日前報農業部。

第二十二條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儲備作物種類、品種或數量,擅自調用國家救災備荒種子的,收回或不予發放補助資金,3年內不再安排承擔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儲資格。

第二十三條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按國家或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貯藏要求儲備種子的,收回或不予發放補助資金,3年內不再安排承擔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

第二十四條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截留、挪用補助資金的,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收回或不予發放補助資金,3年內不再安排承擔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任務,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儲資格。

第二十五條 省級農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未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的,視情節輕重相應調減國家救災備荒種子儲備量。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