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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商品購銷合同管理及調運責任劃分辦法

醫藥商品購銷合同管理及調運責任劃分辦法

醫藥商品購銷合同管理及調運責任劃分辦法

為了加強醫藥商業企業之間商品供應合同管理,明確商品供需雙方責任,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已變更),中國工商銀行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0-10-01

實施時間:1990-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藥商業企業之間商品供應合同管理,明確商品供需雙方責任,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在進行商品購銷調運的業務活動中要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及有關規定並一律採用合同制(上級指令調撥除外)。合同簽訂後,雙方必須嚴格執行。

第三條 購銷雙方發生經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 企業在商品購銷調運活動中,要嚴格遵守社會主義商業道德,認真執行《醫藥商業服務規範》。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條 商品購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須經購銷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人員簽字並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方可生效。函件、電報、電傳要貨,待另一方承諾後,視為合同生效,電話要貨嗣後追補正式合同。

第六條 簽訂合同要明確下列有關內容:

一、商品名稱、廠牌、規格、含量、計量單位、包裝。

二、數量、質量(包括對質量的具體要求)。

三、價格(單價或參考價格,實價或扣率)。

四、交貨時間、地點(包括自提、代運、運輸方式、路線、中轉地點和單位、到達地點的車站、碼頭)。

五、結算方式(包括開户銀行、帳號、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辦法中未列而應説明的特殊條款)。

七、違約責任

第七條 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不準簽訂合同或成交。

第八條 銷貨方在合同有效期內,要按期交貨。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時間開票。在合同有效期後二十天(危險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熱、怕凍商品延續到解除期後20天內)交運,視為按期執行合同。超過上述期限交運商品,要經雙方協同同意。

第九條 由於商品包裝的原因,單一品種規格,簽訂合同分點時,儘量以箱(件)為單位,減少拆箱(件)。開票時如按箱(件)計算超出或少於合同總數量10%(玻璃儀器20%,貴重商品應按合同規定數),雙方應視為執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貨款。

第十條 合同簽訂後,不得單方面變更內容或解除,確因特殊情況必須變更,按下列各項辦理:

一、購貨方需要變更合同時,必須在合同簽訂後一個月內提出;銷貨方在接到購貨方的變更合同通知時(以收到日郵戳為準),需有十日內給予答覆,否則視為同意。如貨未交運經雙方協商同意,可辦理變更合同手續;貨已交運,不能追回時,要照常發運結算,並及時通知購貨方。

二、因生產等原因,銷貨方不能履行合同時,最遲要在交貨時間前一個月內,向購貨方提出變更合同的通知,在未辦妥變更合同手續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註明的專項訂貨不得註銷合同。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十一條 銷貨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發貨,並做到以下五項要求:

一、商品包裝牢固,嘜頭清楚。

二、一般商品應符合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的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要求。危險品要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要求。

三、發運的商品,要貨單相符、貨單同行(包括:運單或發運證明、副發票、磅碼單;原料商品的化驗單或合格證;精密醫療器械説明書、線路圖、檢驗記錄或合格證)。

四、不能隨貨同行的單據,銷貨方要將其附在銀行託收的單據內或於交運後兩日內郵寄對方。

五、對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標準、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發運。

第十二條 發運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規定外)照下列各項辦理:

一、有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級站交運時有效期不得低於十二個月;二級站交運時不得低於八個月。

二、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級站交運時有效期不得低於九個月;二級站不得低於六個月。

三、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級站交運時有效期不得低於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級站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二級站地產品種,執行一級站的發運期限。

五、國家儲備輪換的品種,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運時有效期不得低於十二個月(原料藥不得低於十八個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於一年(原料藥不得低於一年)。

六、對邊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銷貨方發貨時應發給效期較遠的商品。

第十三條 沒有效期的商品,不論有否廠方負責期,從銷貨方交運單標明的日期起一級站對質量負責十二個月;二級站負責八個月(地產品種,執行一級站的規定)。

購貨方收到超過廠方負責期的產品,經檢查質量合格,應視同良口經營。

在銷貨方負責期內,商品發生質量問題,由銷貨方負責換或退貨,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除外);超過銷貨方負責期的,銷貨方可代為向生產廠聯繫,所發生的損失及費用由購貨方負擔。

實行“三包”的商品,合同的要訂明“三包”的內容及期限。

第十四條 銷貨方需向當地承運部門辦理託運,經投保貨物運輸險後所發生的索賠,按國家醫藥管理局“國藥物字(87)第527號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購貨方在接到承運部門到貨通知後,要按時規定及時辦理提貨手續(怕熱、怕凍、貴重、特殊管理商品隨到隨提):

一、當場點清件數,檢查包裝外型是否完整,發現破損或異型,要與承運部門當面拆件,並取得貨運記錄或承運部門的證明。

二、對於自裝、自封、整車交件未清點,運單上註明貨主自理等商品,所發生的破漏短缺,經銷貨方查明後,其全部損失由責任方負擔。

三、屬於銷貨方責任,要在到貨後十五天內提出要求處理或賠償,銷貨方接到查詢後在二十天內作出答覆,三個月內結案(殘次品保留至結案期)。逾期發生的損失,由銷貨方負擔。

四、屬於承運部門責任,要按規定辦理索賠,否則損失由購貨方負擔。

五、超過提貨規定限期。造成的損失由購貨方負擔。

六、要嚴肅查明毒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危險品、貴重品種的短少原因,並寫出處理報告。

第十六條 購貨方要在貨到後十五天內驗收完畢。在十五天內驗收完畢確有困難時,要及時與銷貨方聯繫延長驗收限期,延長期不得超過七天。銷貨方要在接到查詢二十天內,作出具體答覆,並在三個月內結案。逾期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由銷貨方負擔。

X光射線管、整流管及各種放射管等單件商品,外包裝完好(附有完整的檢查記錄)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殘損,能查明責任的,由責任方負擔損失,否則由銷貨方負擔。

第十七條 購貨方對有異議的到貨,應先辦理提貨,作好詳細記錄。在十五天內向銷貨方提供詳細情況和處理意見,並要做到:

一、錯發、錯運、錯收、濫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殘損的商品要及時進行整理(醫療器械要保持原樣)匆使商品受損失,未經銷貨方同意,不得動用。殘次品要保留到結案。

二、銷貨方要在接到查詢二十天內作出具體答覆,在三個月內結案。

第十八條 購貨方發現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現場記錄,查明到貨日期或原發貨單號碼,並附原裝箱、檢驗單等,由驗收員、複驗員、倉庫主管出具證明,加蓋公章。保持包裝原樣至結案期。

到貨後半年內,發現上述問題,可向銷貨方提出,銷貨方負責辦理補足;超過半年的,銷貨方要代向生產廠聯繫,如有損失由購貨方負擔。

同一品種、規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賠起點:一、二級站與二級站之間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內單元的索賠起點,由省內主管部門自行規定。麻醉藥品按《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銷貨方在商品發運、取得運單後,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據肇事地點的距離,由就近一方派員查實情況,挽救損失。取得當地行政部門、承運部門的證明,據發生的損失實績,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投貨物運輸保險的,按合同規定交貨地點的碼頭、車站劃分:交貨前發生的損失,由銷貨方負擔;交貨後發生的損失,由購貨方負擔。

第二十條 運輸商品的費用,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照下列各項辦理:

一、藥品(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除外)在商品到達對方車站、碼頭前的一切費用(包括中轉費),由銷貨方負擔;到達後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

二、醫療器材、化學試劑、玻璃儀器,在發貨方車站、碼頭裝車(船)前的費用,由銷貨方負擔;交運後的費用(包括中轉費)由購貨方負擔;中轉所需加固費由銷貨方負擔或雙方協商負擔。

三、X光射線管、整流管,交運前要重新檢查(檢查記錄隨貨同行)所需費用,採用航空運輸(X光射線管裝在套管內,整流管裝在高壓發生器內,可隨整機鐵路發運)費用,由銷貨方負擔;購貨方沒有航空條件的,可運至距購貨方較近的航空地點後,再由購貨方提運,費用由購貨方自理。

四、購貨方因特殊情況,要求改變銷貨方原定運輸方式、路線所增加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或雙方協商負擔。

五、購貨方在原有包裝外,要求改變或加固包裝,其增加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

六、合同另有規定者,按合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商品調運過程中所發生的運輸損耗按國家醫藥管理總局(81)國藥儲字第442號文辦理。

第四章 作價與結算

第二十二條 商品作價,按國家物價局、國家醫藥管理局規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醫藥商業批發企業之間商品供應價格:

一、異地採取託收承付結算方式的,按銷貨方所在地交運日(運單上的日期)牌價為準(或按合同實價)。

二、同城採用支票結算的,以銷貨方開票日牌價為準(或合同實價);採用付款委託結算的,以付款日(銀行日戳為準)牌價為準(或合同實價)。

第二十四條 商品供應價格的計算,應以當天牌價進行折扣後計算,單價元以下保留四位數(化玻保留兩位數),總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數。

第二十五條 銷貨方同意作退貨處理的,屬於質量負責期內,按原價退還貨款;超過質量負責期的,按銷貨方與生產廠協商的價格辦理;換貨的不辦理貨款結算。

第二十六條 銷貨方在接到購貨方變更合同的函電時,商品已發運,購貨方不得拒付貨款。

購貨方延付貨款(驗單承付,合同另有規定除外),按銀行結算辦法規定,計付賠償金。

第二十七條 購貨方在承付期內,對下列情況可向銀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絕付款:

一、承付貨款以前,發現部分品種、規格、含量、數量、質量、價格、金額、裝量、包裝與合同內容不符或貨單不符時,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貨款。

二、在辦妥變更合同手續後,仍將原商品發運。

三、符合銀行結算辦法中拒付條款的其它規定。

購貨方拒付時,應按銀行有關規定提供合同和證明。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八、九條中執行合同內容者,購貨方不得拒付。購貨方對拒付的商品必須負責妥善保管,不準動用。

第二十八條 購貨方開户銀行必須認真審查拒付理由,查驗合同。對於付款單位的無理拒付、以及應當部分拒付提為全部拒付的,銀行不予受理。經説明無效,銀行有權強制扣款。

第二十九條 購貨方承付貨款時,不得扣抵其它款項或以前託收的貨款。

第三十條 購貨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調進商品,按乙地價格承付貨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有關條款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為準。原《醫藥商品調撥責任制》(中藥材、中成藥除外)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國家醫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