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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

瀋陽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

瀋陽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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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老年人的家庭贍養與扶養、社會保障、社會服務、社會優待、宜居環境、參與社會發展等權益保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週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享有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的權利,有參與社會發展和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鼓勵、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民關懷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的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福利彩票、體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級留成公益金,應當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老齡事業的投入。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捐贈、資助、興辦老齡事業;鼓勵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和區、縣(市)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組織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調解老年人權益糾紛,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加強人口老齡化國情教育,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支持老齡科學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和發佈制度,增強全社會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意識。

青少年組織、學校、幼兒園和家庭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反映老年人生活,宣傳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敬老、養老、助老的先進典型。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個人敬老誠信檔案。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列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年度考核內容。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以及參與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每年農曆九月為本市敬老月。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條 老年人的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義務;贍養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贍養人承擔照料護理責任;不能親自照料護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護理。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

第十二條 老年人對個人的收入以及其他財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與的權利。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絕。

第十三條 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或者贍養人與老年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贍養協議;沒有簽訂贍養協議的,贍養人可以就贍養標準、贍養方式等內容向老年人作出書面承諾。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

鼓勵公證機關免費辦理贍養、扶養老年人的協議公證。

第十四條 子女以及其他親屬應當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其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贍養人以及其他親屬不得以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為由,強佔、分割老年人的財產或者限制老年人對其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關證件。

提倡老年人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

第十五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弟、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兄、姐,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十六條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佔,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

贍養人對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維修的義務。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調換、徵收、改建後,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實現所有權以及其他權利。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約定使用期滿應當及時歸還;沒有約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權隨時要求歸還。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人均收入增長、物價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實際需要等情況,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本市通過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九條 本市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醫療保險制度。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醫療保險。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蔘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基本生活、醫療、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的,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供養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條 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及時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絕診治;急救機構配備的醫療救護員,應當適應老年病人搬運、護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醫療機制。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開展巡迴醫療、保健、護理、康復、臨終關懷等服務,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牀。

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免費對轄區內65週歲以上老年人,每年進行一次免費體格檢查和健康指導,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二條 建立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高齡津貼制度。

第二十三條 鼓勵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提供物質幫助。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規劃,將老年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加強老年服務設施建設,制定引導和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務產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鄉社區養老服務,引導、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文化娛樂、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法律諮詢等服務。

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條 建立完善的養老服務智能化系統和老年人信息數據庫。支持企業和機構運用科技手段創新居家養老服務模式,發展老年電子商務。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的,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無償提供供養和護理服務;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逐步給予養老服務補貼;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老年人購買老年人商業護理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九條 鼓勵、扶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老年人日間照料、老年文化體育活動等設施。

第三十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第三十一條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或者轉租,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養老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依法徵收時,優先安排不少於原用地面積的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綜合評價,並向社會公佈結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對養老機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置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與管理專業人才。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人員的崗位培訓,提高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水平。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和養老服務設施公眾責任險,對投保養老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拓展老年文化教育、體育健身、休閒旅遊、健康養生、精神慰藉等服務,扶持和引導企業研發、生產、經營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關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及時、便利地領取養老金、結算醫療費、户口遷移和享受其他物質幫助提供條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向老年人支付養老金,不得挪用、剋扣或者拖欠。

金融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等服務行業應當設置老年人優先窗口,為老年人辦理業務提供便利。

第五章 社會優待

第三十七條 7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憑居民身份證向居住地的社區(村)申請辦理《老年人優待證》;6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申請辦理《老年人老年證》。

《老年人優待證》和《老年人老年證》由區、縣(市)老齡工作機構免費發放。

第三十八條 老年人享受下列優待(優惠):

(一)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優先優惠服務。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在門診服務大廳對行動不便的就診老年人免費提供擔架、推車、輪椅、開水、紙杯等助老服務設施。

提倡為老年人義診。

(二)未免費開放的博物館(院)、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名人故居、圖書館、文化館(站、宮,含工人文化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70週歲以上老年人免購門票;未滿70週歲的老年人享受半價。

(三)70週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坐實施IC卡收費的公交車、地鐵、有軌電車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未滿70週歲的老年人享受半價。

提倡老年人錯峯出行。

(四)公安機關為老年人辦理居民身份證時,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採集指紋、拍照、送證等便利服務。

(五)在實施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進行危舊房屋改造時,應當優先照顧老年人。

(六)其他有關優待(優惠)服務。

優待服務場所、設施和窗口應當設置優待標識,公佈優待內容。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老年人維護合法權益有困難的,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提供幫助。

第六章 宜居環境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老年宜居環境建設,統籌規劃適宜老年人的生活、衞生、文化、體育、娛樂設施建設,完善老年服務設施建設標準,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適的生活環境。

鼓勵建設老年宜居社區,引導開發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車站、機場、公交站點、商場、居民小區以及其他公共建築和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動老舊住宅的無障礙設施改造,完善公共環境指引標識。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保護,有損毀或者故障的,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公園、城區主要街道兩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老年人休息座椅;養老機構、老年人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輔具。

火車站、汽車站、地鐵站、客運站、機場的候車(機)室應當設置老年人專用座椅,城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設置老年人座席。

第七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四十三條 全社會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經驗和優良品德,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保障老年人蔘與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專業人才庫,為老年人蔘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教育發展規劃和終身教育體系,合理配置各類老年學校和學習點,鼓勵利用廣播、電視、網絡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五條 鼓勵老年人依法從事優良傳統教育、傳授文化科技知識、維護社會治安、調解民間糾紛、科技開發應用、諮詢服務、生產經營、社會公益等活動。

第四十六條 老年人蔘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用工單位、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要求老年人從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贍養人、扶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一)歧視、侮辱、誹謗、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的;

(二)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

(三)贍養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員阻止、干擾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或者不關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養和照料的;

(四)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財產權和居住權的;

(七)侵佔、挪用、虛報、冒領養老保障、醫療保障、計劃生育獎勵、高齡津貼等資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前款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未按照規定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