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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開具《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關於開具《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關於開具《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是我國税收居民可享受我國政府與締約國政府簽署的税收協定待遇的核心文件。只要符合税法以及税收協定的相關標準,並在與我國政府已簽訂税收協定的締約國發生相應應税行為,在向主管税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通過後即可獲得身份證明,進而享受相關税收協定,符合條件的外國企業或個人亦可申請辦理。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

頒佈時間:2016-06-28

實施時間:2016-06-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為服務企業和個人開展對外投資、經營和提供勞務活動,便利《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以下簡稱《税收居民證明》,見附件1)開具,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企業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為享受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税收協定(含與香港、澳門和台灣簽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協議)、航空協定税收條款、海運協定税收條款、汽車運輸協定税收條款、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税收協議或者換函(以下統稱税收協定)待遇,可以向税務機關申請開具《税收居民證明》。

二、申請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縣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以下統稱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開具《税收居民證明》。

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內、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其總機構向總機構主管税務機關提出申請。合夥企業應當以其中國居民合夥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居民合夥人主管税務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可以就其構成中國税收居民的任一公曆年度申請開具《税收居民證明》。

四、申請人申請開具《税收居民證明》應當提交以下申請表和資料:

(一)《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表(見附件2);

(二)與擬享受税收協定待遇的收入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證明資料;

(三)申請人為個人且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申請人身份信息、説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請人為個人且無住所、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提供在中國境內實際居住時間的相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護照信息、説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內、外分支機構通過其總機構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總分機構的登記註冊情況;

(六)以合夥企業的中國居民合夥人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合夥企業登記註冊情況。

上述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當採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申請人可以向主管税務機關提交上述資料的複印件,但是應當在複印件上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章,並按照主管税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五、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主管税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當場受理;資料不齊全的,主管税務機關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內容。

六、主管税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結合納税人登記註冊、在中國境內住所及居住時間等情況對居民身份進行判定。

七、主管税務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負責人簽發《税收居民證明》並加蓋公章或者將不予開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主管税務機關無法準確判斷居民身份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税務機關。需要報告上級税務機關的,主管税務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八、主管税務機關或者上級税務機關根據申請人提交資料無法作出判斷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資料,需要補充的內容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上述工作時限。

九、主管税務機關對開具的《税收居民證明》進行統一編號,編號格式為:税務機構代碼(前7位)+年份(4位)+順序號(5位)。“年份”為開具《税收居民證明》的公曆年度,“順序號”為本年度主管税務機關開具的自然順序號。

十、締約對方税務主管當局對《税收居民證明》樣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説明以及《税收居民證明》樣式,主管税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辦理。

十一、各地税務機關可以進一步拓展或者優化服務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辦理時效,為申請人享受税收協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務機關要加強對開具《税收居民證明》的申請人來源於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幫助其降低税收風險。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做好〈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税函〔2008〕829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做好〈中國税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税函〔2010〕218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税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第二十八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