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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暫行規定(2012修訂)

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暫行規定(2012修訂)

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暫行規定(2012修訂)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煤炭資源,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規定,我委對《生產礦井煤炭資源回採率暫行管理辦法》(原煤炭工業部令〔1998〕第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暫行規定》,現予發佈,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7號

頒佈時間:2012-12-09

實施時間:2013-01-09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煤炭資源,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生產的煤礦企業。

第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執行煤炭開採相關規定,遵循合理開採程序,加強煤炭資源管理,達到本規定要求的煤炭資源回採率。

第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生產煤礦回採率負第一責任人責任,總工程師負技術責任。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生產煤礦回採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煤礦回採率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煤礦設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採區設計回採率不得低於本規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採率標準

第七條 生產煤礦回採率的確定應當堅持安全效益、分類指導的原則,煤礦企業必須合理開採煤炭資源。

第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開採井田範圍內的可採煤層。

缺煤地區可採煤層標準,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九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煤層,經具有相關資質單位論證並報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不採或者暫時不採:

(一)具有重大災害威脅的(水、火、衝擊地壓、煤與瓦斯突出等);

(二)受地質構造影響嚴重、巖漿侵蝕破壞嚴重、不穩定煤層局部達到可採厚度的孤立塊段,開採其他煤層又不會造成破壞的;

(三)受其他煤礦、煤層開採影響,無法安全開採或者開採極為困難的。

第十條 生產煤礦回採率主要考核採區回採率。採區回採率按如下公式計算:

採區採出煤量(t)

採區回採率=―――――――――×100%

採區動用儲量(t)

採區採出煤量是指採區內所有工作面採出煤量與掘進煤量之和。

採區動用儲量是指採區採出煤量與損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條 井工煤礦採區回採率標準:

第十二條 露天煤礦採區回採率標準: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對其回採率考核指標進行評估修正,並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一)地質構造複雜,厚煤層、中厚煤層和薄煤層的水文地質損失量分別超過可採儲量20%、15%和10%的;

(二)煤層賦存不穩定,採區可採範圍經井下勘探證實不足採區開採範圍50%的;

(三)開採“三下一上”(鐵路下、水體下、建(構)築物下和承壓水體上)煤層的。

第三章 回採率管理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制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生產煤礦回採率管理圖表和台賬。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健全回採率管理機構,配備回採率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回採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煤層賦存狀況,選擇合理的採煤方法,不得吃肥丟瘦、浪費煤炭資源。

第十七條 礦井開採煤層羣時,應當按照由上而下的順序進行開採,不得棄採薄煤層。確需反順序開採的,經具有相關資質單位論證並報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具備分層開採的緩傾斜厚煤層,原則上應當堅持分層開採。

對採用一次採全高開採的厚煤層,不得丟頂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頂。

第十九條 凡有條件的新礦井、新水平和新採區,應當優先集中開拓,聯合佈置,實現合理集中生產;應當不斷優化採區設計,合理加大水平、階段垂高與採區走向長度和工作面長度,改進巷道佈置,減少煤柱損失。

第二十條 礦井留設保護煤柱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煤柱不得隨意擴大。

鼓勵有條件的礦井採用無煤柱開採、充填開採等開採技術。

第二十一條 薄煤層優先採用機械化開採,提高資源回採率。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產煤礦回採率檢查,並將採區回採率作為考核企業領導班子成員、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重要指標。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開展回採率評優活動,對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實行煤礦儲量、損失量年報和採區回採率月報、季報、年報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每年3月底前,採區回採率年報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生產煤礦回採率進行不定期抽查,並將抽查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生產煤礦回採率進行年度考核,公佈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可作為安排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獎勵資金和企業繳納資源税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提高回採率。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創造、採用、推廣提高採區回採率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以及新管理辦法,使採區回採率高於規定指標,取得較顯著經濟效益的;

(二)在安全、經濟、合理的原則下,對小於可採厚度的薄煤層進行開採的;

(三)對由於各種原因丟棄的殘煤和煤柱,在安全、經濟、合理的原則下,通過復採等形式最大限度地採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設計單位,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由資質認定單位視情節輕重,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生產煤礦未達到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採區回採率標準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達標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採煤層丟棄不採的;

(二)違反開採順序的;

(三)一次採全高開採丟頂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頂的;

(四)留設保護煤柱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採區回採率報告的。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生產礦井煤炭資源回採率暫行管理辦法》(煤炭工業部令[1998]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