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0]2號
頒佈時間:2010-01-12
實施時間:2010-01-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依法保障和規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羣體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羣眾廣泛關注的;
(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二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徵得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視為申請。
第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後應當明確告知本規定第二條的當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內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判。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七日前採取電腦生成等方式,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人民陪審員。
第五條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範圍內隨機抽取。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審判活動,或者當事人申請其迴避的理由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重新確定其他人選。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權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並獨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評議案件時應當圍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審查判斷證據的有關規則,後由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充分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並總結合議庭意見。
第九條 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人民陪審員提出的要求及理由應當寫入評議筆錄。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閲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發現評議筆錄與評議內容不一致的,應當要求更正後簽名。
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核裁判文書文稿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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