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購茅台酒受限,他把航空公司告了
乘坐飛機就能預約購買茅台酒?這樣新鮮的活動方式吸引了不少消費者,但對於活動規則中的限額預約購酒格式條款,經營者和消費者卻有着不同的理解,那麼格式條款是否一概無效呢?
上海一中院曾審結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結合案涉合同性質,改判認定航空運輸合同預約購酒格式條款有效。
乘機成功預約茅台酒50餘次,
這13次為何失敗?
2019年11月1日,某航空公司APP發佈了一則“乘機購酒”的活動,引起了李先生的注意。
活動規則這樣寫道:該航空公司的會員購買並乘坐其實際承運的貴州進/出港單程和來回程航班,乘機後可通過預約系統進行預約購酒,每張登機牌可提6瓶53%vol500ml貴州茅台酒(售價為每瓶1499元)……
乘坐飛機竟然還能購買茅台酒,李先生喜出望外。
此後的一個月間,李先生共乘坐貴陽進出港航班60餘次,預約成功50餘次,共提茅台酒304瓶。
然而航空公司在此期間通過APP不斷髮布着新的活動規則,李先生逐漸發現自己預約提酒已經不像之前那麼順利,其在11月23日至30日期間購買的13張機票,雖符合購酒條件卻均未能預約成功。
李先生不滿,與航空公司交涉。
航空公司向李先生指明這13張機票所對應適用的活動規則(即第四版活動規則),其中“預約及提貨須知”寫着“每日預約數量有限……不保證乘機後均能預約提酒,請自行評估後再謹慎參與活動……”。
據此,航空公司認為活動規則中已經明確告知活動參與者預約不一定能成功,並且李先生在此期間高頻乘坐航班,購酒目的顯然並非自用,也不符合參加活動的主體資格。
李先生對這樣的解釋不能接受,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航空公司向其以1499元的價格出售茅台酒共78瓶。
一審:限制消費者權利,
格式條款無效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在13張機票中符合預約購酒條件的有效機票為9張。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航空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對於活動規則的制定應秉持誠實信用的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即活動規則應明確無誤,不能讓人產生歧義。
航空公司推出的乘機購酒活動前三版內容基本相同,對預約能否成功購酒未作出明示。而從第四版活動規則看,儘管航空公司規定符合條件的乘機者均能進行預約,但其對預約數量或出票數量與可能預約成功購酒者數量的比例未作出明示,由此給自己設定了一個可以隨意確定或解釋其可提供的預約名額,即預約的成功率完全在於航空公司的意願。此規定顯然是一種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經營者責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依法應認定無效。
關於李先生是否符合活動主體資格問題。以乘機次數是否頻繁來衡量是否屬於正常出行不具有客觀性,且活動規則中並未將非正常出行旅客明確排除在活動對象範圍之外,故對航空公司主張李先生不符合活動規則主體資格的意見,不予認可。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航空公司向李先生交付茅台酒52瓶(按照第四版活動規則,其中的8張機票每張可提6瓶酒,1張機票可提4瓶酒),李先生向航空公司支付相應價款。
航空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訴請。
二審庭審中,李先生明確其通過航空公司APP瞭解活動規則,知悉每一版規則,清楚每一版規則的變化。雙方均確認係爭9張機票應適用“乘機購酒”活動第四版規則。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判斷具體格式條款的約定是否導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過於失衡,應結合合同性質予以確定。
首先
法律並非將格式條款一概歸於無效,而是依照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於該條款有無提示和説明、對方有無注意或理解、以及對方有無主張相應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等情形綜合判斷。航空公司“活動規則”對預約購酒及不保證預約成功表述清楚,李先生親身參與“乘機購酒”整個活動,亦自認了解每一版規則和注意到爭議的第四版規則的變化,其主張並非是相應格式條款不應成為合同內容,而是直接要求確認其無效,該主張並不符合法律的明確規定。
其次
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本案雙方當事人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的權利內容來看,李先生作為旅客的主要權利系要求航空公司安全及時地將其送至合同約定的目的地。合同實際履行反映出,李先生的該主要合同權利並未被限制或排除。“乘機購酒”活動規則明確,參與者在履行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基礎上獲得預約資格,預約成功才有購酒資格。就活動規則而言,李先生的主要權利為預約權而非換購權。李先生在參與過程中已行使預約權利,預約結果並不影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衡量。
最後
從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看,產生爭議的活動規則系在之前規則的基礎上明確“不保證乘機後均能預約提酒”,可見活動全程提示的始終是提供預約購酒的機會,航空公司已履行提請注意的義務。且旅客有通過公開渠道獲取活動信息的知情權和是否參與活動的自主選擇權,難謂減輕或免除了航空公司作為經營者的責任。李先生曾預約成功50餘次,購酒304瓶,主要權利和參與活動的相關權利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均能如約行使。
據此,上海一中院認定案涉的預約購酒格式條款並非無效,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官説法
本案審判長兼主審法官、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庭長唐春雷指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於格式條款的定義、效力等作了具體規定,《民法典》又對相關規制規則進行了更新。根據法律規定,格式條款在法律上並非一概歸於無效,須結合合同性質、內容和實際履行情況等對格式條款中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失衡作出判斷。
藉由本案判決,一方面提醒經營者應始終秉持公平原則審慎制定格式條款,避免因內容不當致使格式條款無效,避免有歧義的表述;另一方面也提示合同相對方應仔細閲讀合同條款,遵守誠信原則,基於締約目的和履約實際來理解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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