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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應生,《敲詐勒索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黃應生:《敲詐勒索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黃應生(該司法解釋的起草人)

來源:法治應生微信公號,原刊載於《人民司法》2013年19期)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安全,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法釋[2013]10號《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現對《解釋》制定背景、主要內容作一解讀。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敲詐勒索犯罪是常見多發的一類犯罪。近年來,敲詐勒索犯罪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些黑惡勢力將敲詐勒索作為攫取非法利益的慣用手段,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社會危害特別嚴重。鑑此,2011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敲詐勒索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多次敲詐勒索”增加規定為該罪的入罪條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檔法定刑幅度,規定敲詐勒索“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每一量刑檔次都增加規定了罰金刑。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兩高”經深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制定了《解釋》。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九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認定標準

《解釋》在綜合考慮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基礎上,立足於更好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對敲詐勒索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解釋》第1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相比,《解釋》對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均作了適當提高。確立以上數額標準,主要考慮:

1.敲詐勒索罪屬於侵財性犯罪,敲詐勒索財物的價值是反映、決定其社會危害程度的主要標準,因此,對敲詐勒索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設定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保持一定的適應性。而據統計,1999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854.02元,2012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565元,比1999年增長了3.2倍。

2.目前,敲詐勒索犯罪還處於多發態勢。對其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設定不能片面、單純考慮與經濟發展“同步”提高,還要充分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和人民羣眾安全感。鑑此,《解釋》第1條對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只作了微幅調整,同時,第2條還規定對具有嚴重情節的敲詐勒索行為,“數額較大”的標準可按第1條規定的50%掌握。

3.近年來出台的有關財產犯罪的司法解釋對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均有所調整。2011年3月“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詐騙罪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分別是“三千元至一萬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2013年4月“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罪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分別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鑑於敲詐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有報案、尋求救濟的時機,具有“半自願性”地交付財物的特徵,其社會危害性總體上居於詐騙罪和盜竊罪之間。因此,確定該罪的入罪門檻略高於盜竊罪,但又略低於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確定標準也基本遵循此原則。

(二)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特別認定標準

《解釋》第2條規定,對於具有“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等七種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第1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本條是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標準的特別規定,旨在避免“唯數額論”的不足,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敲詐勒索行為降低入罪門檻,有利於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1.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近年來,有敲詐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況較為突出。此類屢教不改者,人身危險性較大,有必要適當降低入罪數額標準,將其納入刑事處罰範圍。

2.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本項規定的“一年內”,應當從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而不是從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計算。否則,因敲詐勒索被勞動教養一年,解教後第二天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的,就不能對其從嚴懲處,顯然有失妥當。

3.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適用本項規定,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以行為人明知盜竊對象是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為條件。如以正常人的認知能力,無從知曉對方是上述特定人員的,不能適用本項規定。

4.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人常常以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相威脅,或者故意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社會恐慌,危及公共安全;還有的犯罪分子給被害人投寄子彈、匕首等以殺害被害人相威脅,揚言要採取暴力、脅迫等方式擄走被害人以索取錢財,考慮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與故意殺人、綁架均屬於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暴力犯罪,以實施以上嚴重暴力犯罪相威脅,易讓被害人產生恐懼、畏懼心理,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加大對此類行為的打擊力度。

5.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依靠、憑藉或者利用黑惡勢力的非法控制力或者影響力,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比如收取保護費的,嚴重擾亂了社會和經濟秩序,影響了羣眾安全感,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嚴懲處。“以黑惡勢力名義”,包括確實是黑惡勢力和冒充黑惡勢力兩種情況。

6.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此類敲詐勒索行為,更容易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威懾,嚴重敗壞黨和政府等的形象和聲譽,有必要予以嚴懲。對本項規定中的“等”,宜從嚴掌握,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7.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該項為兜底項,主要是指因敲詐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情形。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等七種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應當”降低入罪數額門檻。因此,如綜合考慮全案情節,降低入罪數額門檻明顯有失妥當的,也可例外地不適用本條規定。如冒充黑惡勢力敲詐勒索,行為人只是隨口一説,甚至帶有玩笑色彩,明顯不足信,對方也根本沒有因此感到恐懼的,則不宜適用本條規定。

 

(三)“多次敲詐勒索”的認定

《解釋》第3條規定,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多次敲詐勒索”,沒有數額限制。只要實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詐勒索行為,不管敲詐勒索數額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處罰。但是,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多次敲詐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詐勒索行為都是未經處理呢?對此存在不同認識。

第一種意見認為,只要在二年內實施三次敲詐勒索行為,即使每次的敲詐勒索行為已經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也成立多次敲詐勒索。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二年內實施的三次敲詐勒索行為,必須是未經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三次敲詐勒索行為都應當是未經刑事處罰的行為,如只是受到行政處罰,則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詐勒索。

經研究,我們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如敲詐勒索行為已經刑事處罰,顯然不能再將其作為犯罪處理,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但如之前的行為已經行政處罰,則可計入多次敲詐勒索,主要考慮:如已受行政處罰的也不能計人,則從實踐看,多次敲詐勒索將基本沒有適用的可能;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性質不同,對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處罰可在刑期、罰金中作相應抵扣,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此問題還可以進一步研究。

(四)敲詐勒索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

《解釋》第4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7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敲詐勒索罪屬於侵財犯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價值多少是其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要體現,故參照《盜竊罪解釋》、《詐騙罪解釋》的相關規定,以數額加情節的方式規定了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具體情形。需要重點説明的是:

1.敲詐勒索罪上檔處罰的數額比例較高。盜竊罪和詐騙罪都是具備相應情形後,只要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敲詐勒索罪的標準是百分之八十,主要考慮:

1)與盜竊罪、詐騙罪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同,本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7項規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詐勒索的主要手段,從打早打小的角度,適當降低人罪標準確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檔處罰,打擊過於嚴厲,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2)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法定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此前,不管敲詐勒索數額多大,最高也只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改後,如果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設置過低,將導致大量案件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大幅度提高敲詐勒索犯罪的刑罰,將導致量刑整體偏重,不利於罪犯悔改和犯罪預防。

2.對於具有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等五種情形之一的,也並非一律上檔處罰,而是應當綜合考慮全案情節,如果上檔處罰確實量刑畸重的,就不能上檔處罰,以實現罪刑相當。敲詐勒索罪屬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的15個罪名之一,可以參照對全案情節量化的結果,決定是否上檔處罰。

(五)敲詐勒索情節輕微可不起訴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

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指導辦案,《解釋》第5條規定,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諒解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六)敲詐勒索特殊情形的從寬處理

《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司法實踐中,對於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予以諒解的,根據個案情況,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條件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雖認定為犯罪,但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有些敲詐勒索案件確因被害人過錯引起,行為人以被害人過錯相威脅或要挾實施敲詐勒索的,與其他敲詐勒索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程度有所區別,不宜機械根據數額、情節定罪處罰。具體案件的處理,應當根據過錯責任的性質、過錯與犯罪之間的關聯度大小等因素,綜合確定定罪量刑幅度。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條使用從寬處理而不是從輕處罰的表述,意味着不僅量刑上可以從輕處罰,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認定上也可以從寬處理,即使符合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加重或者情節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據本條規定不適用加重處罰。即:

 

1)敲詐勒索數額達到本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2)敲詐勒索數額、情節達到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標準的,可以認定為數額較大;

 

3)敲詐勒索數額、情節達到本解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當然,適用本條規定應當嚴格限定條件、注重社會效果、實現罪刑相當。

 

(七)敲詐勒索共犯的認定

《解釋》第7條明確了敲詐勒索共同犯罪的認定,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根據調研瞭解到的案件情況,近年來敲詐勒索團伙犯罪情況較突出,多是以親戚、朋友、老鄉關係等為紐帶,糾集組成相對固定的團伙,收集信息、製作信件、撥打電話、開設賬户、取款轉款等環節分工明確。為有效打擊敲詐勒索共同犯罪,本條借鑑《詐騙罪解釋》第7條的內容作出了規定。

 

(八)敲詐勒索罪判處罰金刑的標準

刑法修正案(八)對敲詐勒索罪增加了罰金刑的規定,為了從經濟上打擊敲詐勒索犯罪,剝奪敲詐勒索行為人再犯資本,有必要明確敲詐勒索判處罰金的具體量刑標準。

《解釋》第8條主要根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並借鑑了《盜竊罪解釋》第15條的內容,明確以敲詐勒索入罪數額標準二千元為罰金起點,若敲詐勒索取得財物,在實際取得財物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若未取得財物,在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三、其他問題

《解釋》起草過程中,主要還有兩個問題:

 

(一)關於罪數問題

有意見提出,建議明確規定實施敲詐勒索犯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處理原則,即規定: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從重處罰。

主要考慮:行為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還可能涉嫌搶劫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尋釁滋事罪等犯罪,故有必要作出原則規定。

經研究,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較為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同時該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從重處罰,應無異議;

但如果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又實施其他行為構成犯罪,如果不屬於牽連犯、吸收犯等應當以一罪論處情形的,則應當數罪併罰。鑑於此問題在實踐中並不突出,且適用中爭議也不大,故《解釋》未作規定。

(二)關於敲詐勒索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在敲詐勒索案件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往往有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行為人的開價數額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後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應以開價數額,還是以到手數額作為犯罪數額?

我們認為,應以行為人實際敲詐到的數額作為其犯罪數額,同時將開價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這樣處理,更符合此類犯罪的自身特點——開價數額往往具有隨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質;

也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敲詐勒索是財產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決於實際給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財產損失,被告人的開價數額並非決定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如果經過討價還價,行為人最後仍未實際敲詐到錢財的,宜以其最低的要價認定敲詐勒索未遂的數

額。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法釋〔2013〕10號)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 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九條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11號)同時廢止;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