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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區律師為八年建築材料買賣糾紛疑難案件賣方成功維權

成都郫都區律師為八年建築材料買賣糾紛疑難案件賣方成功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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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上訴人(審被告):中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16號。

被上訴人(審原告):****鐵路器材供應處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國強,四川高揚(郫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集團公 )因與被上訴人****鐵路器材供應處(以下簡稱**鐵路器材供應處)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陽鐵路運輸法院(2022)黔8601 民初*****號民事判決,向成都鐵路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院於2023 年2月20日立案後,經當事人同意,依法適用二審獨任制,以閲 卷、調查以及詢問的方式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鐵**集團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鐵路器材供應處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國強律師參與庭審,現已審理終結。

..........**鐵路器材供應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中鐵**集團 公司給付**鐵路器材供應處貨款1545264.5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中鐵**集團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1日,**鐵路4標項目部 與**鐵路器材供應處在重慶市****工業園區簽訂《機制 吸塵砂供應合同,約定**鐵路器材供應處向**鐵路4標項 目部也供應河沙,合同第六條“價款結算”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每 月20日為結算日;賣方在辦理結算時, …… 同時提供每批貨款 的含税發票和資源税乙(甲)種證明,經買審核無誤後,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貨款,貨款將匯入賣方指定賬號”。2018年4月30日,**鐵路4標項目部與**鐵路器材供應處簽訂《合同封賬協議》,載明“針對雙方於2014年2月1日  簽訂的地材買賣合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達成如下協議: 一、 該合同將於2018年4月30日解除,不再履行;三、因原合同或本協議產生糾紛後,由合同簽訂地貴陽鐵路運輸法院審理”。

2019年10月30日,**鐵路4標項目部與**鐵路器材供 應處簽訂《還款協議》載明:經雙方確認,截至2019年10月30 日,**鐵路4標項目部欠付**鐵路器材供應處貨款 8741113.08元,分三次付清,即於2020年2月29日支付5741116.08 元、於2021年3月28日支付1500000元、餘款1500000元於2022 年2月28日前全部支付完畢。還約定:如**鐵路4標項目部未 在2020年2月29日前、2021年3月28日前、2022年2月28 日前按約定履行或履行金額不足,除應支付本期貨款外,還應支 付當期未支付部分金額利息,利息以同期未支付部分為基數,按年利率*%的標準計算。

還查明,2015年3月30日,**鐵路4標項目部與**鐵路器材供應處簽訂《河砂買賣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

訴請貨款金額的認定問題;2.貨款利息起算時間和計算標準問題。   ()關於貨款金額的認定問題...............

(二)關於利息起算時間及計算標準問題。.......,故中鐵**集團公司的前述抗辯意見不成立, 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此外,雙方於2019年10月30日簽訂的《還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協議約定的“如未按約履行或履行 金額不足,除應支付本期貨款外,還應按年利率*%的標準、以同期未支付部分金額為基數計算利息”,是雙方就貨款的支付期限 及逾期付款利息所達成的新的合意,中鐵**集團公司應當根據 該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並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 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 一、中鐵** 集團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鐵路器材供應處貨款 1500000元及利息*****元,並自 2022年8月21日起,以15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鐵路器材供應處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388元,由**鐵路器材供應處負擔5元,中鐵**集團公司負擔9383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欠款的利息計算認定

問題。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涉買賣合同關係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關於“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鐵路器材供應處已依約向中鐵**集團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中鐵**集團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相應款項,故中鐵**集團公司依法除應向**鐵路器材供應處支付貨款外,還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據2018年4月30日《合同封賬協議》關於“針對**鐵路4標項目部與**鐵路器材供應處於2014年2月1 日簽訂的地材買賣合同,達成如下協議:  .. ” 的約定,可認定該《合同封賬協議》針對的是2014年2月1日簽訂的《機制吸塵砂供應合同》,故中鐵**集團公司主張以2015年3月30日簽訂的《河砂買賣合同》計算案涉欠款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採納。而案涉雙方於2019年10月30日簽訂的《還款協議》就貨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已達成新的合意,中鐵**集團公司應當按此約定履行義務並承擔相應責任。

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中鐵**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

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2023年6月26日,:****鐵路器材供應處已通過律師申請強制執行並收回了應收貨款及利息。

 

【案例評析】

    本案取證困難,法律關係複雜,時間跨度大,取證困難,委託人因為缺少證據和人員變動而有理説不清。吳**律師按照實事求是地原則提出代理意見並督促當事人查詢前期原始證據,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審理。本案代理律師在己方委託人證據不足下據理力爭,圍繞法院調查重點及對方發言提供代理意見。幫助審判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定分止爭,全力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實現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