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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讀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

一文讀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推定規則

一文讀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9年11月1日,法釋〔2019〕15號)。

鏈接:理解與適用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經研究認為,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第十一條總結了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

具體而言,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隨着信息技術的發展,監管部門不一定通過專文書進行告知,甚至未必採用書面告知方式,特別是遇到緊急事件時,監管部門往往通過即時通訊羣組、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告知,只要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已經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

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為網絡應用提供服務的同時也擔負相關的管理職責,但現實中服務商不可能對所有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管理。如網站託管服務商一般只負責網站軟硬件環境的建設和維護,對網站內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務商主動發現全部違法犯罪行為,但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履行法定管理職責。例如,網站託管服務商在接到舉報某服務對象託管的網站為淫穢色情網站後,仍不依法採取關停、刪除、報案等措施,繼續為該網站提供服務的,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從一般的支付活動中收取1.5%的費用,而在有的賭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過10%的費用。從這一收費明顯異常情況,可以看出該第三方支付平台對服務對象從事犯罪活動實際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

4)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實踐中,隨着網絡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細化,滋生出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活動,如替人開卡,取錢車手,販賣“多卡合一”(銀行卡、電話卡、支付寶賬號、微信賬號、身份證),解凍被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凍結的未實名賬户等服務;此外,還有專門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銀行、執法部門網站製作釣魚網站。可以説,這些活動或者程序、工具並非社會正常活動所需,而係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故相關從業人員對其服務對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觀上實際是明知的,故將此種情形推定為主觀明知。

5)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實踐中,一些行為人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長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虛假身份,對於此類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

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斷行為人主觀明知,如取錢人持有多張户主不同的銀行卡或者多張假身份證,無法説明緣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周加海、喻海松:《〈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9年第31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户、非銀行支付賬户、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户、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户,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並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户、非銀行支付賬户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21年6月17日,法發〔2021〕22號)。

一、關於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理解適用。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個數,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並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於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係等信賴基礎,一方確係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在辦案過程中,可着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徵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

1)跨省或多人結夥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

2)出租、出售“兩卡”後,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採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註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

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22年3月22日)。

來源:《新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刑事卷IV(第二版)》2023年1月版第1861頁觀點編號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