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與檢察院不立案的反應措施
在現實生活中,公民遭到不法行為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公民對侵害自身權益的犯罪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公安機關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即不作刑事案件辦理。控告人如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做法不當,可有三種救濟方式:一是向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二是請求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三是提起自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6、145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的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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