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發現前夫離婚時隱瞞婚內房產,還可以要求分割嗎?
查某與陶某於1990年登記結婚,於2015年12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查某發現陶某在2015年5月以48萬元購得新北區某小區房屋一套。但在離婚時,陶某惡意隱瞞該財產未進行處理,查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該房產。
訴訟過程中,陶某稱查某離婚時對案涉房屋是明知的,該房屋是為婚生子購買,且雙方協商該房屋歸婚生子所有,然而雙方並未在離婚協議中予以明確約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陶某於2015年5月與出賣人簽訂的《購房合同》真實、合法、有效,該合同簽訂時間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故該合同中所涉的以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合同權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查某提出陶某存在隱匿共同財產的行為,因在《購房合同》簽訂時,查某本人未到場亦未簽字,且雙方於2015年12月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範圍亦未涵蓋訴爭房屋,據此,法院認定,陶某在婚姻存續期間有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查某對於購置訴爭房屋的事實不知情。因陶某有隱匿財產的行為,故法院認為陶某對於共同財產應予少分。
綜上,本案中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陶某在離婚時隱瞞該房產,查某發現後可以要求分割,並且由於陶某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在分割財產室應當予以少分。
法條依據:
1、《民法典》第1062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房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民法典》第1066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3、《民法典》第1092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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