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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又造“彭宇”案?



  近日,杭州日報官微推出了一篇報道,標題為《杭州一阿姨推着自行車,旁邊大伯摔成骨折,法院判雙方都沒過錯,但是……》,報道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一審判決,雖然沒有過錯,但是推自行車的李阿姨卻被法院判賠2萬!該文被網易轉載,標題成了《大爺摔骨折"賴"上推車經過的路人法院:路人賠2萬》,一起糊塗案呼之欲出!網易把這標題一改很有傳播效果,幾個小時跟帖達到了20多萬!效果直逼網易將前陣子的南方週末的《刺死辱母者》改為《女子借高利貸遭控制侮辱兒子目睹刺死對方獲無期》,網民的評論也迅速跟進。那這到底是個什麼案子,像不像南京“彭宇案”?像不像冤案?

杭州法院又造“彭宇”案?

  根據杭州日報的報道(節錄):

  去年3月6日,59歲的李阿姨推着自行車從趙大伯身邊經過時,70歲的趙大伯與自行車後輪一接觸,失去平衡摔倒了。這一跤趙大伯摔得有點疼:小腿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他要求李阿姨賠12萬餘元,為此他跟李阿姨對簿公堂。近日,上城區法院判決了此案。

  大伯陳述:她推車經過,勾住我導致摔骨折

  趙大伯在庭審時説,事情經過是這樣的。那天上午11點多,他在杭州西湖大道某大酒店外人行道上與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車經過他時,車勾住了他,但李阿姨還繼續推行自行車,這造成趙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隨後,因李阿姨説有事要處理,就先離開了。趙大伯去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趙大伯左脛骨下端及腓骨上端骨折。去年3月14日,趙大伯到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報案。去年5月10日,交警大隊作出交通意外證明。

  後經鑑定,趙大伯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建議為150天,營養期建議為90天。趙大伯認為李阿姨嚴重侵害他的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醫藥費、營養費等12萬餘元。

  阿姨陳述:他誇張的轉身動作才是他摔跤的原因

  但是在李阿姨眼中,事情不是這個樣子的。

  “當時正好是某大酒店的健康講座散場,人多,我在酒店外推自行車下人行道,我推得很慢的。我突然感覺自行車後輪有猛烈震動,等我回過頭去看,趙大伯已經倒地。”李阿姨認為,不存在後輪勾住趙大伯後,她繼續推行自行車的情形。

  並且李阿姨認為,趙大伯聊天后轉身前行時,應看清前面的情況。“正是他誇張的轉身的動作,導致他碰到了我的自行車後輪,身體失衡,原因在他自己。”李阿姨還回憶説,當時趕來交警是不予處理此事,圍觀羣眾也認為她無過錯。

  當時趙大伯的同伴讓李阿姨留個地址即可,經趙大伯同意後,李阿姨就先離開了。所以,李阿姨認為,趙大伯的起訴事實和理由缺乏證據,她不存在過錯,不應賠那些錢。

  法院:雙方對損害發生都無過錯,兩人分擔損失,阿姨賠2萬

  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意外證明載明,事發經過是趙大伯在大酒店外人行道上與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經過該處,趙大伯轉身時與李阿姨的自行車後輪相接觸,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法院審理認為,大伯和阿姨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本案中,根據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意外證明,大伯和阿姨在主觀上均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兩人分擔損失。雖大伯主張阿姨存在過錯,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採信。

  最終,法院判決,李阿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趙大伯各項損失2萬元。

  那麼,杭州法院判決無過錯的李阿姨分擔損失是否有違公平原則?是不是在製造又一個“彭宇”案呢?

  首先來看本案事實情況:

  關於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原因,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各異。大伯陳述:阿姨的推自行車經過時車勾住他身體後還繼續往前推,造成他失去平衡摔倒致傷,阿姨的不當推車行為有過錯,是造成本次傷害事故的原因,應承擔賠償責任。阿姨抗辯陳述:大伯摔倒是自己猛轉身碰到她緩慢推行的自行車後直接失去平衡摔倒的,大伯自己轉身太猛且轉身前行未注意觀察造成,故應由大伯自己承擔責任。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本案是否存在阿姨的不當推車行為致其受傷的事實,大伯有舉證義務,除了單方陳述,大伯不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故法庭以證據不足為由未採信其陳述。

  同樣阿姨抗辯的是由於大伯的不當轉身行為導致其身體碰到其自行車後摔倒的陳述,也只有被告單方陳述,因此法庭也未採信阿姨的陳述。

  由此,根據原被告雙方陳述,只能確認大伯受傷時身體曾經與阿姨的自行車有接觸這一事實,但無法認定任何一方是否存在過錯。

  而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阿姨的推車行為和大伯的轉身行為均屬正常無過錯行為,該起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各方都無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優先採信國家機關依法出具的公文書證,故杭州法院採信了該公文書證,認定大伯受傷事故系意外事故。

  其次,看意外事故責任承擔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侵權法律規定,侵權責任的承擔以行為人有過錯為基本構成條件,行為人對損害發生沒有過錯的,除法律規定承擔無過錯責任外,一般不承擔責任。對於現實生活中,有些損害的發生行為人雖然無過錯,但畢竟由其引起,如果嚴格按照無過錯即無責任原則處理,受害人就要自擔損失,這不僅不公平,也不利於和諧人際關係的建立,故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因此,對於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意外事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判決行為人分擔受害人的部分損失。但該條法律規定的適用有幾點需注意:1、前提條件為雙方無過錯;2、行為人的責任不是賠償,而是根據法律規定依據公平原則分擔受害人的損失(依據侵權法領域的公平責任原則),是對受害人的損失的補償;3、法院判決補償是“可以”而不是必然;4、補償比例應適當,具體應考慮個案中的行為人的行為手段、情節、損失大小、影響程度、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以達到公平合理,及時化解矛盾,妥善解決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

  從前述法律規定看,一審法院判決阿姨分擔大伯的部分損失沒有任何問題,至於分擔的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酌定。關於適當補償的比例,根據現行司法實踐,30%以下的比例都屬合理範圍。

  最後,本案與“彭宇”案存在重大區別是已有充分證據證明大伯的受傷與阿姨的推車行為相關,即判決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已經查清,杭州法院的判決有事實依據,阿姨也並不是與大伯受傷毫無關係的路人,因此本案並不是另一個“彭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