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是否屬於自動投案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據上述規定,自動投案首先要滿足以下兩種條件之一:第一種是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時;第二種是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其次,還要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
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時犯罪嫌疑人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認定自首的情形沒有任何爭議。而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的情形,司法機關往往懷疑或者發覺了一定的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此時犯罪嫌疑人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能否認定自動投案,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我認為公安機關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調查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程度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
司法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程度,可能只是懷疑,沒有任何證據,可能有一定的證據,也可能證據充分(證據充分的情形電話通知的概率不大,一般都會通緝,直接抓捕)。但不論何種情形下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都不能阻卻自動投案的認定,法條已經包含了掌握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證據充分情形,只要滿足剩餘的“符合自動投案時間範圍”和“投案的主動性”兩條件則可認定自動投案。
二、電話通知到案時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首先應明確電話通知的性質。司法實踐中通常把電話通知理解為傳喚或者口頭傳喚,進而理解為強制措施。但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93條的規定可知,傳喚分書面傳喚和口頭傳喚,書面傳喚應有書面的傳喚證,嫌疑人還需簽名捺印,而口頭傳喚僅適用於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所以電話通知不是傳喚。
其次、即便電話通知是傳喚,傳喚也不屬於強制措施。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在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刑法規定的強調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傳喚並非強制措施。
所以,電話通知到案不僅不是強制措施,電話通知到案時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三、電話通知到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能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即有歸案的主動性和自動性。
行為人在接到辦案機關的電話後,雖然辦案機關的電話通知相對於普通電話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是其效力並未達到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的狀態,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選擇拒不到案,也可以選擇逃跑,其能主動到案接受調查,表明其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屬於自動投案。《解釋》中尚有“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於法於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案例指導的方式明確電話通知到案的情形屬於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案例指導(王春明盜竊案),明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後直接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二庭庭長熊選國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頁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機關捎帶口信或接到電話通知後,自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詢問或調查,並如實供述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公安機關的口頭通知等,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上述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特徵。”
五、從司法機關發佈的投案督促令推定電話傳喚歸案的情況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司法實踐中,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機關曾多次在全國範圍內發佈佈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時間內投案,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犯罪嫌疑人因此歸案的,也確實都是以自首認定。司法機關直接發出的這種“傳喚”,與電話傳喚或口頭傳喚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質,為什麼電話傳喚、口頭傳喚歸案就不能視為自動投案並以自首定?顯然不合常理。
綜上,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沒有受到訊問、強制措施,主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調查,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時,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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