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在私家仃車場發生醉駕如何認定?
在我國,會有很多人在喝酒以後進行駕車行為,這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只要是酒後駕車,就會受到交通法的管制,如果是醉酒駕車的話,還有可能被判刑,因為我國醉駕已經入刑了。但是如果僅僅只是在私家停車場進行醉駕,例如,南京在私家仃車場發生醉駕如何認定?
一、要點
一般地下停車場並非只停放某個人的車輛,車位分別屬於不同的業主,屬於公共停車場,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的 “道路”。被告人在此醉酒駕駛可能危害其他業主的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 認定危險駕駛行為定罪量刑情節應綜合考慮被告人酒精含量、行駛的時間和路段、是否發生事故及事故程度、危險駕駛的同時是否伴隨有闖紅燈等交通違法行為、是否抗拒約束、是否有因不當駕駛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記錄、被警察檢查時認罪態度等;如果能夠認定情節較輕,則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可以定罪免刑、適用非監禁刑,甚至免於刑事處罰。
二、律師點評
(一)在地下停車場醉酒駕駛機動車可能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危險駕駛罪是典型的行為犯,對於醉酒駕駛的行為人來説,並不要求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後果,亦不要求情節惡劣或者是使某些特定物體進入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只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100ml,即構成犯罪。那麼此處的“道路”如何理解?是否就是指狹義的馬路抑或還包括其他空間區域?作為犯罪的空間條件,這是入罪的前提。
道路從其本身詞義上講就是地面上供人、車通行的部分,即供各種無軌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基礎設施,按其使用特點分為城市道路、小區道路、廠礦道路、林區道路及鄉村道路等,但是並非所有人、車可至的地方都可納入刑法上的“道路”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的定義是“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刑法》中的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同類犯罪客體,都屬於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中對“道路”的認定來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因此,可以認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的定義是相一致的。
雖然本罪不要求任何從重情節或危害後果,但從立法原意上來看,危險駕駛罪作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範圍,構成本罪必須要危及公共安全,如果不能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使行為人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如在私人車庫、人跡罕至的荒漠、草原、森林等缺乏其他公眾的特定空間,即使發生危險駕駛的行為,亦不會危及公共安全,當然也就不可能構成犯罪,因此,這些區域就不屬於刑法上的“道路”。除此之外的諸如城市道路、小區道路、廠礦道路、林區道路及鄉村道路等狹義上的“道路”以及廣場、公共停車場開車區域等,都可以納入刑法上的“道路”範疇。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X勇在地下停車場醉酒駕駛,地下停車場並非只停放某個人的車輛,車位分別屬於不同的業主,屬於公共停車場,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的 “道路”,在此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
(二)在特定區域發生的輕微事故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作為一種輕微刑事犯罪,危險駕駛罪的處罰較輕,最嚴厲的量刑檔次是拘役六個月。對於這種犯罪,打擊只是輔助手段,預防和威懾才是目的。從司法實踐來看,影響危險駕駛罪量刑的因素包括以下幾種:
1、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是入罪標準,低於此標準則不構成犯罪,屬於酒駕,是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範疇;
2、是否發生碰撞事故,事故不是入罪的前提,但事故的發生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相應的處罰應更嚴厲;
3、犯罪的時間、地點,繁忙時段和路段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相對於普通時段和偏僻路段更大,行為人在繁忙時段和路段的危險駕駛行為亦表示其人身危險性程度較高;
4、危險駕駛的同時是否伴隨有闖紅燈、違規掉頭等交通違法行為等;
5、其他表明行為人人身危險性較大的因素,如由於不當駕駛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記錄、被警察檢查時抗拒約束,認罪態度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X勇飲酒後請朋友幫忙駕車進入停車場,因其朋友未停好車,其才親自倒車入位,在倒車過程中碰撞到消防箱,造車其車輛及消防栓損壞。首先,本案犯罪地點特殊,並非繁忙路段,而是在地下停車場,是一個相對封閉的區域,其社會危害性較小;其次,所發生的是輕微事故,消防栓更換的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10元,其汽車修復評估金額為人民幣700元,即實際造成他人的損失為110元,且被告人已作出賠償;再次,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2mg/100ml,雖然超出了法定標準,但超出不多。因此,綜合上述因素,可以認定本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類型,對被告人可免予刑事處罰。
司法程序的啟動就是一個對行為人懲戒、教育和改造的過程,其本身就是刑法目的和作用的體現,不一定要不加區別對所有行為人都貼上難以抹去的“罪犯”標籤或施以重刑,這在客觀上對於樹立正確的糾紛解決理念有着重要意義,也是提升社會幸福感、實現實質正義的有益實踐,亦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當然,在本案中,雖然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但仍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或者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所以説,南京在私家仃車場發生醉駕如何認定呢?這樣是有可能被判處為醉酒駕駛的,有可能被判為犯罪,但是這是屬於在特定場所發生的事件,如果發生了輕微的危害,就可以被認定為情節輕微,可以在進行審判的時候,對於罪刑責任從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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