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不能羈押的疾病包括哪些?
一、醉駕不能羈押的疾病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看守所對下列兩種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惡性極大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近年來,由於監所羈押人員死亡事故時有發生,上級問責力度加大,導致看守所對一些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願收押甚至拒絕收押。看守所不願收押的疾病有以下幾類:第一類是高血壓、心臟病等心腦血管患者;第二類是一些為逃避被羈押而故意吞吃刀片、針、釘等異物的;第三類是肢體受傷正在治療的,等等。
看守所為減少事故危險和工作負擔而擅自擴大不予收押的範圍,造成以下問題:第一,造成一些應當被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未予收押,影響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第二,一些屢犯、慣犯自恃身體有病,看守所、監獄不予收押、收監而有,繼續犯罪,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二、法律解釋內容有哪些?
應由最高司法機關聯合出台規定,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疾病、什麼情況的精神病、傳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進行具體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應當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主要出發點。在確定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時,應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聯繫。對於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不大,不羈押發生危害社會行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適當放寬不予收押的範圍,以減輕看守所負擔和有利於犯罪嫌疑人醫治疾病。對罪行較嚴重者和屢犯、慣犯,以及其他具有現實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克服困難,採取相應的措施,羈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第二條有類似規定,對於主觀惡性極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逮捕關押,看守所要對其給予積極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在嚴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療。
我們現在生活當中,對於醉酒駕駛所作出的規定,可以採取一定的強制性措施,也就是在看守所關押。當然了,看守所關押的過程當中,如果患有嚴重的疾病,比如説傳染疾病等情況可以不予關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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