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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賠償

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賠償

公車私用是一個比較常見的現象,對於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賠償的問題,小編在這裏做簡單介紹。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為一些原因導致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個人的,如租賃、借用等情形,在此情形下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責任屬於該機動車一方的,那麼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是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賠償的範圍僅僅是該機動車交強險的範圍內,不足的,就要由該機動車的使用人來賠償。如果該機動車的所有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對的,那麼機動車所有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然而在實踐當中,對於公車私用現象,發生交通事故具體怎麼賠償、賠償責任怎麼承擔的問題是還沒有具體的規定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職工在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是公車私用並不是職工執行工作任務而使用的工作單位的車,可要是説公車私用單位一點責任也沒有也是不合理的,因為車是單位的,對其進行管理是單位的義務與責任。因此,對於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具體怎麼承擔,還是要看實際的具體情況。

首先第一種情況是適用所謂的“外形理論”,即職工是否是對公車進行私用是單位內部的關係,職工是否私用對用人單位應當對外承擔賠償責任不造成影響。實踐中適用這一理論有一個限制條件,即職工使用公車是為了執行單位批准的公務活動,不管職工使用過程中是超出了批准的範圍還是怎樣,也就是所説的該“私用”具有“公”的外形,那麼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對外應是用人單位承擔,即適用前述《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種情況,就是使用公車沒有“公”的外形,完全就是職工私用的,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來處理,即職工在沒有得到單位允許的情況下私自使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賠償,不足的由使用人賠償;單位方面就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有過錯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情況為職工私自將公車借給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與第二種情況相似,也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來處理,使用人在保險公司賠償的範圍外進行賠償,單位也要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上就是關於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怎麼承擔賠償責任的相關情況,在實踐當中具體怎麼分擔責任比例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還要根據具體情形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