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未致殘交強險是否要賠償
一、車禍未致殘交強險是否要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保險條款第6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上述規定中的人身傷亡,應當包括傷害和死亡兩種情況,而傷害又包括不構成殘疾的一般傷害和構成殘疾的傷害兩種情況。從該保險條款第8條第2款規定來看,護理費、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並不是死亡和殘疾的專有賠償項目,不構成殘疾的一般傷害也有這些項目需要賠償。
國家制定交強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受害人能夠及時、依法得到賠償,而不論受害人是否構成了殘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傷的,就應該得到賠償。這也是國家制定交強險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如果將受害人不構成殘疾的一般傷害排除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之外,則有悖於國家制定交強險制度的宗旨,從而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二、出借車輛發生事故如何賠
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目前在我國還沒有直接可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或現成的司法解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令第89號發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31條曾規定: “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該行政法規公佈後幾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無一例外的將駕駛員和車主作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該類案件時也判決車主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應該説當時對於這類案件這樣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
但隨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車主負責墊付的責任已經得到廢止。那麼在2004年5月1日以後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車主的責任如何承擔,沒有了法律依據。若沒有進一步的規定或者解釋,根據民法的“自己責任”原理,應由侵權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人自己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在駕駛人的控制下,侵權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為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一般不應視為侵權人,不是侵權人就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近年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律體系是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原則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承擔有三個司法解釋:
1、《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該批覆明確指出: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覆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户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户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户手續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這些司解與批覆,強調一個“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原則。這一原則在《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中得到認可。該條規定:“因被盜、被搶劫、被搶奪等原因造成機動車脱離保有人控制,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盜竊、搶劫、搶奪該機動車等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借用人駕駛機動車時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出租人、出借人怠於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經歷、身體狀態等不利於安全駕駛等因素,因此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擔補充責任。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分期付款買賣的機動車由買方佔有後,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買方承擔侵權責任。”
車禍是否造成對方人身傷殘,這並不影響交強險的賠償,只要是滿足交強險賠償條件、範圍的,那麼就需要作出具體的賠償。因此,車禍未致殘並不是交強險可以免責的事由。不過,在未致殘的情況下,給予的賠償相對也就是比較少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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