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是基於公共政策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條例》第1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上述條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即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首先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交強險條款》所作免責不符合《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不應作為解決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爭議的依據。其一,《交強險條款》是國務院授權保監會制定的,是授權性規範,其效力應低於國務院制定的《交強險條例》;其二,《交強險條款》對免賠範圍作了不當擴大,表現在:對駕車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和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僅規定了保險公司只免賠受害人的財產損失,而不包括人身損失,而《交強險條款》第九條則規定除責任限額內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免賠其他損失和費用。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損失包括人身受損和財產直接受損而造成的損失,還包括受害人人身造成嚴重損害後果可獲得的精神損失賠償。《交強險條款》顯然對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作了擴大,與《交強險條例》在免責範圍上是有衝突的,此情形下應按《交強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即無機動車駕駛照駕駛機動車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損失的,該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應當免賠。其三,《交強險條款》第九條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擴大,有特意為部門或行業利益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以犧牲損害受害人人身的社會保障權益為代價來懲罰違法駕駛行為,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綜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不能免責,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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