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訴誹謗罪嗎?
一、用人單位能訴誹謗罪嗎?
誹謗罪並不存在單位犯罪的情況,誹謗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即單位不是犯罪主體。不能追究單位的“誹謗”責任,只能追究具體人的責任。
例如報社記者寫文章誹謗了他人,只能由具體的記者或編輯人員以至負責人承擔責任,不追究報社這個單位的責任。
二、誹謗罪的認定
1、本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
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佈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
2、本罪與侮辱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不同之處主要在於: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誹謗則必須是捏造事實。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為,而誹謗則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當着被害人的面進行的,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佈的。
3、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針對特定對象,採用捏造事實的手段實施的。不同之處在於:
(1)所捏造的事實內容不同。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誹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
(2)行為方式不同。誣告陷害是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佈。
(3)主觀方面不同。誣告陷害的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誹謗則是意圖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
4、誹謗是否構成誹謗罪的界限
區分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誹謗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侷限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佈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敍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佈虛假消息,誣説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
誹謗罪需要按照實際的情況認定,誹謗罪的主體是個體,不能是單位,區分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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