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社保報銷是否可以扣除?
社會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不能在侵權損害賠償中扣減。
人身損害賠償保險金不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主要理由在於以下三點:
1、人身保險目的不在減輕加害人責任;
2、人身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性質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債的關係,後者是侵權之債的關係。二者產生的基礎不同,不屬於同一原因,故沒有因果關係,不應適用損益相抵;
3、人的健康本來就不能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不能和有價的財產損失填補原則相混淆。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二、社保不是為了減輕過錯人的賠償責任嗎?
社保不是為了減輕過錯人的賠償責任。社會醫療保險從其根本目的上來説是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時能夠得到醫療救治,而不是為了減輕有過錯的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醫保是為保護弱者而不是為了袒護有過錯的強者,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門報銷醫療費後再向相關賠償義務人行使醫療費的賠付請求權,受害人通過社保部門報銷部分醫療費的行為亦沒有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因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亦沒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門報銷部分醫療費而予以減輕。
醫療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性質不同。前者是原告與社保單位之間的法律關係,後者是侵權之債的關係,不能因為醫保報銷了原告部分藥費就抵銷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因為公民的基本醫療保險,在每個自然年度內統籌基金有最高支付限額,該基金的使用會直接影響到公民今後就醫時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亦屬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可以向侵害人主張賠償。
如果原告醫保報銷部分不能向被告追償,被告依法應承擔的責任沒有承擔,減輕了被告賠償責任,其行為的後果與受到的責任追究不相符。
侵權責任發生之後,那麼相關的侵權人肯定是需要按照法律當中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需要對於對方的損失進行一定的賠償,如果存在着人身保險這種情況的話,也是不能夠減輕侵權人的賠償的責任,所以不能夠在賠償損失這個部分對於保險賠償部分來進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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