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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不賠償是否可以

一、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不賠償?

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不賠償是否可以

對於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只要免責條款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簽字進行確認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具體情況,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核實確定。

針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商業三者險要不要賠償,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賠,理由是保險條款約定得非常明確,逃逸不賠。既然雙方認可了條款,就應遵守。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賠,理由是從第三者責任險設立的宗旨看,是為了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站在受害人的角度,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責任。再者説,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不應約束第三者。

第三種觀點認為,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肇事逃逸情況複雜,不能一概説賠或不賠。

二、肇事逃逸是否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

(一)《道交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該條款採用“應當”之表述,沒有表述為“不得”, 那麼,肇事逃逸是否屬於法律禁止性規定呢?

(二)關於強制性規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條款將“強制性規定”限定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範圍內,明確了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該司法解釋實施後,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成為考量合同效力的關鍵,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引發熱烈討論。

三、那麼何謂效力性規定?何謂管理性規定?如何區分呢?

管理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保險法》第31條第3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該條款屬於效力性規定。

效力性規定與管理性規定的區分方法有很多種,有一種觀點值得借鑑。關於效力性規定的實質判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第一,違反效力性規定的結果是對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現實性的損害,如果僅僅是間接的、可能的損害,則一般不屬於效力性規定;第二,違反效力性規定的結果應當是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如果僅為輕微損害則不宜認定為效力性規定;第三,辨識效力性規定還應當綜合把握公共利益與交易安全、信賴利益等利益關係的平衡。

(三)肇事逃逸違反了效力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

按照上述區分方法,肇事逃逸應該是違反了效力性規定。因為逃逸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在很多情況下,逃逸行為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往往後果極其嚴重。另外,逃逸行為使得交通事故現場遭到破壞、證據難以保存、責任難以劃定。所以,雖然《道交法》第70條第1款使用的詞彙是“應當”,沒有使用“不得”,但仍然可以定性為效力性規定。

四、保險公司還需要履行説明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1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提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