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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認定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只有一字之差,那麼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由什麼區別呢?兩者量刑有什麼不同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認定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認定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一)犯罪客體的上的區別。犯罪客體是區別此罪彼罪的重要標準①,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與安全,交通肇事行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為時違反了交通法規、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故交通肇事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為侵犯的是我國法律保護的國家正常司法追訴活動、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後有迅速報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的義務,但在刑法上,我國並未規定行為人犯罪後必須報案接受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逃逸行為侵犯刑法保護的客體只能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逃逸行為人肇事後逃逸,一般不再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而威脅到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或財產權。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上的區別。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交通肇事行為人對造成交通肇事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的。至於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來説,則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為人主觀性質的依據不是針對行為本身,而是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犯罪行為人對交通肇事的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出於過失。如果行為人對違章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持故意態度 ,就不能認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對逃逸造成的後果果在主觀上既可能出於過失也可能出於故意。

鑑於交通肇事後行為人對逃逸造成的結果本身有時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該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逃逸行為已經不再只是一個情節,而完全可以作為獨立的罪行,當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當行為達到可能造成生命、財產等無法挽回的損失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態為危險犯,而由於行為本身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搶救被害人生命危險的緊迫性,這種危險只要達到抽象的危險即可。可見,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間是有着重大區別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經不能包括逃逸了。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將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情節是不妥當的。

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於交通肇事,那麼,對逃逸應如何定性呢?理論界有如下觀點:

(一)獨立罪名説。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不作為。又由於《解釋》認為,在“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再由於我國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的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範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種行為的主客觀特徵,同時,可以解決理論上關於“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爭論,防止出現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不至於出現共同過失犯罪這一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此論者看到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在僅將“逃逸緻人死亡”獨立出來而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於在“肇事後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因此獨立成為罪名的應該是肇事後逃逸而不是“逃逸緻人死亡”,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

(二)轉化犯説。認為具有“逃逸緻人死亡”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就轉化成為故意犯罪。不難看出,此種轉化犯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轉化犯(如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以及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所不同,這些罪的主觀方面並不發生變化,只是由於具有特定情節轉化為其他罪名,因此該説存在明顯漏洞。

(三)吸收犯。此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畏罪潛逃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徵,具有吸收關係:交通肇事是前行為,是一種作為行為,主觀上是過失;而對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放任不管則是後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後兩個行為之間存在着必然的聯繫,如果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則應按吸收原則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處理。照此説法“肇事者逃逸緻人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沒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這顯然有點粗糙。

(四)數罪説。基於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逸緻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緻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內,而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併罰。此説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在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複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