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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合同義務

轉讓合同義務

1、並存的債務承擔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指債務人並不脱離合同關係,而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並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後,債務人與第三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實踐中,並存的債務承擔往往因第三人以擔保債的履行為目的加入合同關係而成立。但並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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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義務

1、保管人的義務:
(1)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除非另有交易習慣,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保管憑證的給付,並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書面形式,僅是證明保管合同關係存在的憑證。
(2)保管保管物的義務其一是妥善保管保管物的義務。其二是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保管人須親自為保管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得將保管義務轉託給他人履行。
(3)不得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義務。保管人有權佔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讓第三人使用,但經寄存人同意或基於保管物的性質必須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屬於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除外。
(4)危險通知義務。指在出現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會失去的危險情形時,保管人應通知當事人。
(5)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在保管合同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時,保管人應及時返還保管物。保管人返還的物品應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還應返還保管期間的原物孳息。
2、寄存人的義務:
(1)支付保管費和償還必要費用的義務。
(2)告知義務。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由於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聲明義務。當寄存人寄存的物品為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時,應向寄存人履行聲明義務,並經由保管人驗收或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