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否仍有效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否仍有效
在實踐中,當事人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發生糾紛時,許多人以雙方所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沒有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作為抗辯理由而主張其無效,專利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處理時也有作無效認定的,但是,筆者認為這樣處理是不正確的。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其效力。
主張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因沒有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而無效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15條第2款的規定。這兩個條款的內容分別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專利權人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在主張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無效的人看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應當經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批准後才生效的合同。其實這是一種誤解,他們是把這一引導性規定當作了一種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了。
實際上,國內的民事主體之間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行為完全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只要不違反我國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是有效。且從我國《合同法》第324條、第342條、第344條、第346條的規定看,向行政主管機關備案也不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專利法》第12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據此,《專利法》也只是要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而沒有要求辦理備案。
對於專利的實施自己需要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但是最為關鍵的就是自己的專利是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如果自己不能積極有效的處理,對於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有着消極的作用,所以對問題的解決,自己要做好充分的認識,以減少自己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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