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徵收公告發布後,土地就不屬於我了?最高法有啥規定?
徵收公告發布後,土地就不屬於我了?被拆遷人注意土地權屬在何時變更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徵收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併收回,但徵收包含一系列的行為,整個行為實施完畢的時間跨度也比較大,那麼在徵收中,原來屬於被徵收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何時發生變更的?
孫先生在河南省某縣城有兩間商鋪,2015當地政府發佈徵收公告,孫先生的房屋落入了徵收範圍,由於補償不合理,孫先生一直沒有與徵收方簽訂補償協議,2018年,徵收方將孫先生房屋強行拆除,並且緊接着就與後續進場的開發商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併為開發商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書,但孫先生也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據此,一塊土地上實際存在兩個互相沖突的土地使用權。
那麼此時的土地使用權到底歸誰?孫先生的土地使用權證書還有效嗎?徵收方認為土地徵收公告發布後,土地使用權就已經被收回,即孫先生在2015年就已經喪失了土地使用權,徵收方的這種觀點正確嗎?
這種觀點乍一聽很有道理,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就發生了法律效力,那麼房屋確實被徵收了,被徵收房屋之後發生的任何事情都與當事人無關。
但是若按照這種觀點,就無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實踐中大量受理並實體審查了強拆違法及賠償類案件,就無法解釋先補償安置後搬遷原則下被徵收人到底是基於何種權益基礎來主張徵收補償安置,就無法解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另行規定徵收補償決定程序的立法目的。
顯然,上述這種觀點是經不住推敲的,明顯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相違背。
我們認為,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由被徵收人轉移至徵收人即國家的時間點應當是徵收決定完全生效時,而徵收決定何時完全生效是確定該節點的關鍵問題,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關係到被徵收人財產權的保護。
徵收決定作為一種典型的行政行為,其完整的行政行為效力應當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執行力,四項效力內容同時具備徵收決定才具有完整的行政行為效力。徵收決定公告作出時,徵收決定僅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公定力,但是並不具有執行力,徵收方並不能直接依據徵收決定拆除被徵收人的房屋。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的規定,徵收決定只有在補償完成後才具有執行力,才可以拆除被徵收的房屋。此時,已經成立的徵收決定才具有完全的行政行為效力。
因此,從更加有利於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只有在補償決定或者補償協議完成,徵收決定的所有效力完全產生的情況下,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才會從被徵收人轉移給國家,而不是徵收決定剛產生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就發生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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