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時如何認定同住人資格?
涉及到同住人的資格認定情況一般存在於公房拆遷,公房拆遷的利益應當由房屋的承租人和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同住人)共有。實踐中,發生較多的情況是各方當事人對是否具備同住人資格產生爭議。那麼,房屋拆遷時如何認定同住人資格?
首先,拆遷時房屋內必須要有户口(只有三種例外情形),沒有户口的直接排除同住人資格。
其次,在有户口的情況下還必須要居住滿一年以上(截止到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如果沒有在房屋內居住過,那麼就是通常所説的“空掛户口”,是不能認定為同住人的。
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後,還必須符合上述“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同住人。
上述房屋內必須要有户口的三種例外情形分別是: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户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
3、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户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也視為同住人。
房屋拆遷時如何認定同住人資格?有一種情況需要特別注意,即使符合上述所有條件,但房屋拆遷時當事人還未成年(未滿十八週歲)則不能認定具有同住人資格。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户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中對“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定義為,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裏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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