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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權不存在於哪些範圍?

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代位權僅只用於財產保險中,僅僅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在履行保險合同並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所取得的在其賠付保險金的限度內向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求償的權利。但是,保險代位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具有自身獨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同時,保險代位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具有自身獨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於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於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保險代位權不存在於哪些範圍?

主要有如下幾點原因: 1、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夠用金錢價值予以衡量; 2、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已死亡,已無補償的替代性可言,這與保險代位權所體現的填補損害原則相悖; 3、更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能任意轉移。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為導致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 。

因此,在這種理論支撐下,我國保險法把代位追償權放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並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明文規定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追償權,於是代位追償權成了財產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 雖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代位權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的部分,並在人身保險合同章節明確規定保險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從某種角度上來説,財產保險合同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本身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是人身保險合同也並非如以前所認為的那樣,一概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並不都是不具有客觀價值的,像醫療費用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實際上就是以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具有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餘地 。例如,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涉及關於死亡的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權,較為合理;至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的醫療、分娩及住院等費用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此所支出的費用,性質上屬於損害填補,有客觀確定的數額可以依據,應該可以適用保險代位權。

同時,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正如英國著名保險法學者克拉克先生指出:“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能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説,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 。”從世界上各個國家的立法來看,代位追償權並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之外。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今的立法還不夠完善,對這樣一種隨着時代發展進步運營而生的新問題未能夠及時通過立法的手段來進行解決。但是現在至少可以確定的是,究竟保險代位權不存在於哪些範圍?這個問題已經有了確切的答案,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保險法》也能夠加以完善,從而更好地維護保險過程中多方利益的平衡。

標籤: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