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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債務清償

遺贈債務清償

遺產繼承是指生前享有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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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償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本條款規定可以看出,分清債務的性質是正確處理離婚時債務清償的關鍵。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1、定義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活或者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責的債務。

2、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扶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2)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分家析產所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所欠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4條對於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瞭如下規定: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4、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主要分三種情況,一是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則由夫妻以共同財產來清償;二是雙方雖有共同財產,但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則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三是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5、司法解釋(二)第25條、第26條規定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

1、定義

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以及婚後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所清償的債務。

2、夫妻的個人債務主要包括: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為目的的除外;(如為了逃避對財產的查封,作為夫妻約定,債務自身承擔,而作為財產則轉歸於對方的,該協議無效。)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一方因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負的債務;

(5)一方為滿足私慾而揮霍所負的債務;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因關係惡化而分居,一方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其收入也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屬個人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應由本人償還。

3、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應注意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財產,也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維護男女雙方的個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4條對於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瞭如下規定: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4、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中一方借款為另一方上大學、進修、出國留學或者學習某項專業技術、技藝等,被稱為夫妻智力投資之債。對此類債務,究竟應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的個人債務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