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合同義務可以嗎?
一般來説,約定的還款或者保證的期限未到屆滿的期限,債權人是不可以要求提前履行合同的義務的,但是實際出現的情況更為複雜,當債權人的利益有受損的風險時,此時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合同義務可以嗎?今天,本站的小編就為大家講講該問題,請您仔細閲讀下文。
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合同義務,需要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才行。
一、預期違約的相關概念:
預期違約是一種合同違約理論,它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為界將合同違約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二、我國法律上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578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簽訂借款合同後,在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通常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時,則構成預期違約。作為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預期違約要負違約責任。
三、關於擔保合同的預期違約使用的問題:
保證期間既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要素,又是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時限,因而保證期間的確定就顯得至關重要。根據我國《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後才開始起算,即只有在債務已屆履行期,且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方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因而,我國《民法典》第692條關於保證期間起算規定與我國《民法典》第578條預期違約規定的衝突是顯而易見的。
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應選擇適用《民法典》578條,債權人享有請求權。預期違約制度作為《民法典》規定的一項新制度,在此之前的我國法律包括《民法典》擔保編並無類似規定或相反規定,因而在《民法典》合同編頒佈後,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來處理此類糾紛,並未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綜上所述,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合同義務是可以的,但是有明確的限制條件,就是債務人的預期違約,我們都知道,合同是確立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關係的重要文件,債權人的利益有受損的風險,此時法律也得考慮到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問題,從這一點我們更可以理解到預期違約的合法合理性。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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