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撤銷權的程序規定
贈與撤銷權的程序
民法典並沒有明確贈與撤銷權的行使程序,這就造成了其行使方式和行使途徑的隨意性,加大其可操作的空間範圍,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因此,有必要區分贈與撤銷權行使的任意性、法定性或授權性而規範其行使的程序。
(一)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任意撤銷的行使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方可撤銷贈與,而且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
從理論上講,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因其“任意性”而有更多的選擇,既可採取明示方式也可採取默示方式,還可以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但是,為了維護贈與合同的嚴肅性,應對默示方式進行限定性適用,例如,對於到期未交付贈與物的行為,不能當然推定其為撤銷的行為;對於交付期限屆至之前贈與人有償轉讓的行為則不能簡單地認定為撤銷或非撤銷的行為,關鍵看贈與人是否具備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條件,如果具備,則可推定其行使的是撤銷權,如果不具備,則不能認定為撤銷的行為,而應認定為預期違約行為。
(二)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由於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適用於不可任意撤銷的合同,且其行使後果涉及贈與物的返還,所以,應明確其行使方式僅以明示方式或通過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排除默示方式的適用。
法定撤銷則是滿足一定的條件下,贈與人方可行使撤銷權,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受贈人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的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同時,當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來撤銷贈與。不過,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這有別於贈與人自身行使撤銷權的時間限制。
因此,撤銷權這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權利也是必須要經過法律規定的贈與撤銷權的程序的,不能私下的説贈與這個權力就贈與了,而且贈與撤銷權還要劃分具體的情況的,如果是任意撤銷權那麼是和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的程序都是不一樣的,因此一定要弄清楚情況了,才能進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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