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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的追繳方式是什麼樣的?

我國民事訴訟的設定模式大多數是單一債務而言,很少有連帶債務的規定。但是連帶債務的追繳流程和程序,要依法進行。連帶債務的執行,與單一債務有多不同,因此要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單一和連帶債務的相關法律,都要不斷改進。

連帶債務的追繳方式是什麼樣的?

一、連帶之債執行的民法依據

從訴訟理論而言,民事執行的前提是既判力的形成和執行力的產生。既判力的表現之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性。就單一之債而言,申請人依據生效裁判或其他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執行,當無疑問。但就連帶之債而言,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就超過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債務,強制連帶給付,則值得研究。因為連帶債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不確定的,儘管他們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已由法律文書所確定。為説明之方便,筆者分以下幾方面予以闡明:(1)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2)無權代理的連帶責任;(3)保證的連帶責任。就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而言,法院判決通常趨向於在分清被告與受害人責任後籠統判決,而在判決中沒有對共同被告之間的債務分擔進行劃分,即共同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不確定性,由此導致法院在執行中的非主次性和隨意性。在無權代理和保證連帶責任的情形中,法院判決較為普遍的是針對被告人作出,而且大多數判決將代理人或保證人列為被告,從某種意義而言,保證人或代理人的連帶責任因未經判決而具有不確定性,但在民事執行中,法院卻可以執行保證人或代理人財產,這是否違反了民事執行理論?筆者認為對此問題的回答應從連帶之債的效力人手加以分析。

連帶之債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數人時,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債務人均有一全部給付的義務,且全部債權債務因一次全部給付而歸於消滅的債。連帶之債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連帶性,即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請求給付,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相互推諉,也不得為分擔之抗辯,即不得以給付請求超過自己所應分擔的份額而拒絕給付,此即連帶之債的對外效力。由此觀之,儘管在連帶之債中,各連帶債務人之間因連帶關係的存在而使得其權利義務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就他們的共同債務而言,任何連帶債務人對全部共同債務均負給付義務,他們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實質上處於一種確定狀態,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獲得執行依據,即使在法院判決未涉及連帶之債的情形,人民法院基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的主張而取得對案件的執行權。此乃連帶之債執行在民法上的依據。

二、連帶之債執行的訴訟法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執行必須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在民事執行中,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取得執行權的前提條件,在就共同侵權所作的判決中,法院就共同侵權人的責任一併認定,人民法院根據該判決予以執行,當無疑問。但在保證連帶之債的場合,法院判決僅就被保證人而作出,在執行中,被保證人履行不能,根據連帶之債民法理論,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此點前述已有分析。現在的問題是,保證人既然被排除在判決效力之外,判決對之如何適用,亦即人民法院據以執行保證人財產的依據是什麼?關於這一點,實踐中有幾種不同的做法:一是重新以判決的方式確認連帶債務人的責任;二是裁定直接執行保證人財產;三是通知保證人在一定期限履行。筆者認為第三種方式較為可行。第一種方式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第二種方式以裁定確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似有不妥;第三種方式採用通知的形式表明保證人基於實體法律規定而受判決的約束,儘管判決本身並不對之適用。執行中,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依然是生效裁判。這可以認為是連帶之債執行的訴訟法依據。連帶之債的判決效力擴張及於保證人的事實,其理論基礎仍源於連帶之債理論,判決擴張的基礎仍是保證人對保證債務的連帶責任。在民事執行中,判決的此種擴張性主要反映在判決未及連帶債務人的情形,實踐中通常限於以下幾種:(1)保證連帶之債;(2)第三人抵押連帶之債;(3)超越代理權的連帶之債;(4)合夥連帶之債等。

關於判決的擴張性,儘管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卜未明確規定,但在關於代表人訴訟的司法解釋中已有反映。筆者認為判決的擴張性是判決在特定條件下其效力的向外擴張,在司法實踐中應從嚴把握,以免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侵犯。具體而言,判決的擴張性適用於以下情形:(1)不確定的多數人訴訟;(2)連帶之債訴訟;(3)代位求償訴訟。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判決的擴張性是連帶之債的理論基礎,也是獲得執行的訴訟法上的根據。

三、連帶之債執行的條件

如前所述,在判決不及連帶債務人的場合,連帶之債的執行是基於債務連帶關係和判決的擴張性。在執行中,因被連帶執行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直接進人執行階段,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因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而面臨被侵害的危險,因而從保護連帶債務人權益的角度對連帶之債的執行有必要作出嚴格的條件限制,以避免再生訴訟。具體而言,對連帶之債的執行條件,可以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限制:

1、實質性條件

(1)須有連帶之債的存在。

在連帶之債的執行中,連帶之債的成立與否直接影響和決定着連帶債務人是否應受強制執行。它是連帶之債執行的核心和基礎。連帶之債成立,則人民法院依據一定的程序在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可以強制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予以清償;連帶之債不成立,則人民法院無權對除債務人外的第三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連帶之債的產生有兩種形式:一是法律規定;二是當事人特別約定。我國民法通則對連帶之債列舉了多種情形,凡符合法律規定的,即可視為連帶之債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取得執行依據。

(2)債務人須履行不能。

如前所述,連帶之債的特點在於清償債務的連帶性,任何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都有全部清償義務,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超過自己所應承擔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民法理論沒有對連帶債務人清償其它債務人的債務的條件加以必要限制,但是在民事執行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條件加以必要限制,否則法院在連帶債務人之間可以隨意選擇執行。這一方面導致法官在執行階段裁量權的膨脹;另一方面法院基於其任意選擇權而可能引發其在執行中的偏向,從而為法官執法的非公正性創造了條件,同時,法官不加選擇的執行也會損害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並加劇當事人與法院的對抗。因此筆者認為,對連帶債務的執行必須基於債務人履行不能的事實。履行不能分客觀履行不能和主觀履行不能。主觀履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之予以強制執行,無執行連帶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只有客觀履行不能才能成為連帶之債執行的必要條件。

(3)裁判有給付內容。

民事執行的根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作為連帶之債執行根據的裁判其給付內容,包括財產和行為,不得涉及人身。有關行為的給付,如果限定必須由行為人本人實施方為有效的,不得為連帶給付,人民法院不得對之予以強制執行。這類行為主要是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行為。

(4)連帶債務人不得為抗辯或異議。

前已述及,連帶之債的成立是民事執行的必要前提,因而在連帶之債的執行中,連帶債務人不得以連帶之債無效為由予以抗辯或異議,否則,人民法院的執行即失去了合法根據。連帶債務的抗辯主要應針對連帶之債的效力而提出,並必須出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如果連帶債務人的抗辯承認連帶之債的法律效力,而僅就連帶債務的分擔提出異議,不能視為抗辯成立。對一連帶債務人的有效抗辯,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抗辯有理的,裁定中止執行;抗辯無理的裁定駁回。同時考慮到執行的效率,對連帶債務人的抗辯應有時間限制,一般以15天為宜。人民法院在對抗辯的審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裁判錯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連帶債務人的抗辯權可以有效地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2、程序限制

(1)申請引起連帶之債執行程序開始的先決條件是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沒有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執行。申請應以書面形式為宜,其主要包括連帶債務的發生事實,債權種類和數額,並對一申請執行的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

(2)審查。審查是對中請執行人提出的申請,就其真實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進行審理的行為。人民法院對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申請的事實和證據充分的,依法予以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認為申請不合法的,依法裁定駁回。

(3)通知。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應立即通知連帶債務人,通知要重點寫明連帶債務發生事實,連帶債務人的連帶給付義務及履行期限,同時告知連帶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期限,通知書要送達各連帶債務人。

四、連帶之債執行的現狀及立法完善

以卜探討了連帶之債執行的實質性和程序性條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認識不一和法律規範的不完善,在具體操作中差異很大,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分析連帶之債執行的現狀基礎上,完善立法,規範具休執行行為。

經筆者調查,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連帶之債執行存在的主要問題,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

1、執行的隨意性。

儘管從連帶之債的性質而言,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都有清償義務,但是從立法的宗旨考慮,法律賦予連帶債務人的清償義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通過賦予連帶債務人對債務的連帶清償義務藉以實現債權。因此,只有在債務人確無清償能力時,連帶債務人有清償義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出於對執行率的追求,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通常不考慮連帶債務執行的主次先後,在債務人具備清償能力的條件下,為了執行的方便和快捷仍戴火行連帶債務人的財產,由此引出一系列不良後果:(1)因為連帶債務的存在,債務人對連帶仁務的清償並不積極,有時甚至故意逃避,從而將連帶債務的清償責任轉嫁於連帶債務人,為位務人通過連帶之債規避債務負擔提供了機會;(2)在債務人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前提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的財產,會引發連帶債務人心理上的對抗,導致連帶債務人之間的衝突,造成民事流轉關係的不穩定,同時,連帶債務人在清償債務後會基於求償權引發新的訴訟;(3)法官在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執行選擇實質上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執行中,法官可以在不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確定執行的對象,從而為法官的主觀患意創造了條件,執行實踐中的拘私舞弊就與此有關。

2、執行階段的訴訟化。

如前所述,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超過自己所應承擔的份額,可以取得對債務的求償權,但是,現行法律沒有一對求償權的實現程序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被執行的連帶債務人實現其求償權通常是通過訴訟方式進行的,即在執行完畢後,連帶債務人以另行起訴的方式獲得補償。從確保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此種方式更為可靠,但是從經濟司法的角度考慮,此種方式違肯了訴訟經濟原則,在訴訟中造成諸多不便。因此,筆者認為對求償權的實現方式有必要予日重新審視。

3、執行的非程序化程序限制

是權利實現的有效保障在對連帶債務的執行中,由於缺乏程序立法,執行的非程序化現象較為普遍,主耍表現為法院不盡通知義務,漠視連帶債務人的抗辯權等連帶債務人因缺乏主張權利的程序渠道而不得不在執行中承擔權利被侵害的後果,並且在權利受侵害時引發新的訴訟。執行的非程序化現象有待於通過完善程序豆法子以解決

五、透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未來民事執行立法的修改與完善中,應着重解決以下問題:

1、執行的有序性。

即在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的財產或行為時須以債務人無力償還為前提,法官在執行中須按先主債務人後連帶債務人的次序進行,不得任意選擇。如在債務人具備清償能力的條件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的財產,其執行行為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法院應承擔賠償責任。

2、執行非訟化。

在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有權就超過的債務份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直接裁定債務人履行義務,否則予以強制執行。其求償權不必再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實現。

3、執行符合法定程序。

在對連帶之債的執行中,應賦予連帶債務人以抗辯權。對於抗辯,法院必須審查並作出處理,處理以裁定方式作出同時,在執行前,應首先通知連帶債務人並告知其抗辯時間,藉以督促連帶債務人及時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連帶債務的追繳制度與單一債務的追繳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大同小異。債務連帶與否,都屬於民事訴訟的一部分,我們應該在不斷完善單一債務和連帶債務相關法律的同時,注重實踐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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