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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債權轉讓

企業破產債權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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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後債權轉讓糾紛

第35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