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上公司蓋章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借條上公司加蓋章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是可以認定成為職務行為的。但是具體的話也是需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來進行判斷,如果個人屬於實際的借款人借款也是打入到個人的賬户當中,就不應當是認定為職務行為。
如果公司是實際借款人,那麼所借款項的實際走向應當是進入公司的對公賬户。如果該筆借款個人是實際用款人,其出具借據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
若借貸合同上標明系企業借款,且資金流向指向企業賬户,相關款項用途也為企業經營所用,則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可認定為企業的代表行為,該債務為企業債務。若借貸合同上標明系企業借款,但資金流向指向個人,且相關錢款繫個人使用
若借貸合同上標明為個人借款,且資金實際交付也是指向個人,則理應為個人債務,但出借人在明知借款個人系企業法定代表人並要求其在借貸合同上加蓋企業印章的行為,表明出借人意在認為企業也系債務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蓋章行為亦表達了其作為企業的意思表達機關承擔債務的這一意思表示。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由此可知,成立保證合同的方式有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此外,即使主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時,保證合同亦成立。
公司的公章雖加蓋於借款借據上,但加蓋的位置為落款的“借款人”處,並且公司在借款借據上也並未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亦未簽寫任何“同意擔保”或“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等涉及保證擔保的條款或內容,公司公章加蓋於借條上,不能認定出借人與公司間成立保證合同關係。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現實生活當中,公司員工的行為是否是屬於職務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比如説公司的勞動者向他人借款,但是最後加蓋的是公司的印章,錢卻沒有被公司所使用,所以是屬於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此時是需要多加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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