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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信貸調查制度

首先説明,《貿易信貸調查制度》已失效。下面是其節選具體內容。

貿易信貸調查制度

貿易信貸調查制度(節選)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地反映中國大陸貿易信貸情況,科學、有效地組織全國貿易信貸統計工作,滿足我國國際收支平衡表和國際投資頭寸表的編制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中的貿易信貸是指發生在中國大陸居民與境外(含港、澳、台地區)的非居民間,由貨物交易的賣方和買方之間直接提供信貸而產生的資產和負債,即由於商品的資金支付時間與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不同而形成的債權和債務。

第三條 本制度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執行。貿易信貸調查對象為中國大陸境內直接與境外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調查對象)。

第四條 貿易信貸調查採用調查對象定期申報方式,每半年進行一次。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需要調整貿易信貸調查頻率。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全國貿易信貸調查實行統一管理,負責制定和修改貿易信貸調查方案及《貿易信貸調查表》,負責對外匯局分支機構相關工作的培訓、指導和檢查,彙總、編制全國貿易信貸流量和存量數據。

第六條 外匯局分支機構負責本轄區的貿易信貸調查工作,包括對調查對象進行培訓和指導、採集調查對象申報數據、控制申報數據質量、彙總分析有關數據等,並向上一級外匯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外匯局分支機構如發現已上報數據存在差錯,應及時向上一級外匯局書面報告並予以改正。

第七條 外匯局分支機構負責轄內調查數據的原始檔案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有關的電子和紙質資料,留存兩年備查。

第八條 調查對象應依照外匯局的要求,建立貨物進出口及其對應的收付款台帳,在規定時間內完整、準確地向當地外匯局申報貿易信貸統計數據。調查對象如發現已上報數據存在差錯,應及時向當地外匯局書面報告並予以改正。

第九條 外匯局有權對調查對象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調查對象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第十條 對違反本制度的調查對象,由外匯局依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外匯局應對統計調查對象上報的數據保密。調查對象提供的具體數據只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申報的具體數據。對泄漏具體申報信息的,有關調查對象可提請責任者所在外匯局或者上一級外匯局進行處理。

標籤:信貸 制度 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