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借款給個人,借貸行為的效力如何
一、公司能否借款給個人,借貸行為的效力如何
公司可以借款給個人,借貸行為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企業作為民間借貸主體的變化
民間借貸主體近幾十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在計劃經濟時代,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之後,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規定》施行前,我國長期實行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司法政策,這對整頓金融市場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產生過積極的影響。但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入發展完善的背景下,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的新形勢。為了更好地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難題,對於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於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閒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於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範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此次修正司法解釋,總的指導思想是縮小民間借貸範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後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這樣規定便於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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