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嗎?
一、動產擔保交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嗎?
《物權法》第188條確立了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即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合同成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具體地説:一是該法條所稱的“第三人”,指的是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權人的一般債權人;二是該法條所稱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而不能解釋為“善意無過失”,也就是説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即為“善意”。
二、關於第三人範圍的界定問題
按照登記對抗之規則,抵押權設立的效力不得對抗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主要是指與抵押財產有利害關係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領抵押財產的受讓人、質權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範圍時,應注意第三人應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並不包括在內。這主要是因為:
1、就法律性質而言,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恆優先於債務人之一般債權,這是民法的基本規則。動產抵押權是物權,其理應優先於一般債權,登記與否不能影響其物權優先效力。
2、就交易風險而言,一般債權人借與金錢系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應承擔不獲清償的風險,否則其為避免不測之害,自應設定擔保物權。而且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繫,不能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抵押的效力。
三、關於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惡意的判斷標準問題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處受讓抵押財產或設定質權並轉移佔有等時,並不知道該財產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的受讓人、質權人等。這裏的善意應是指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釋為“善意無過失”,否則無異於要求所有參加動產交易之人均須注意該動產是否已經有擔保權的存在,如果這樣要求,對於動產迅速流轉及安全影響甚大。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均可,第三人是否出於過失則在所不問。
但是,第三人不知情如處於重大過失,就應理解為屬於惡意。惡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人處受讓抵押財產或設定質押並轉移佔有等時,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項財產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的第三人。因未辦理登記手續這些財產所設定的抵押權並沒有公示該抵押權的設立的方式,所以,所謂惡意第三人的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主要是針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抵押合同而言的。
在動產擔保交易過程中,涉及到三方之間的利益:擔保方、被擔保方和動產交易方,三方需要就動產擔保的相關情況達成一致意見,才能合法的就動產交易過程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處理,否則可以出現動產交易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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