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後的債權債務處理由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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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後原債權債務的處理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有如下規定:第三十一條,企業吸收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併方承擔。第三十二條,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權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第三十三條,企業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第三十四條,企業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兼併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併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一般而言,根據我國的《公司法》,公司合併後原債權債務應由合併後的公司繼承,也就是由合併後的公司的法人代表履行相關的義務,並承擔連帶的債務問題。公司合併後原債權債務的問題還是比較複雜的,最好是諮詢當地的有關部門,以免有什麼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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