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債權債權是指什麼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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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是指什麼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作爲或不作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作爲或不作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了。分公司債務與總公司關係
對於分公司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總公司是要承擔相關責任的,但具體如何承擔責任各地法院處理不盡統一。主要分一下幾類:
1. 總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總公司直接爲被告,分公司所產生的債務直接由總公司承擔。
2. 總公司承擔補償責任。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爲被告,在分公司不能承擔所負債務時,總公司承擔補償責任。
3. 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爲共同被告,二者承擔連帶責任。
4.分公司直接承擔責任。法院審判中只有分公司作爲被告人,總公司不參加訴訟。但在執行過程中,若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的,對方還可申請執行總公司的財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明確的規定,“被執行人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爲被執行人。”
總之,對分公司產生的債務,只要沒過訴訟時效總公司最終還是要承擔分公司債務的。這也是《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目的所在。
總公司債務與分公司關係
對於總公司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由於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其財產屬於總公司所有,因此,在總公司直接掌握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可用分公司的財產償還總公司的債務。這一點雖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但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直接推理出來。
分公司的債務與其他分公司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爲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可見,總公司下有多過分公司的,其中一個或幾個分公司的債務,其自身財產不足清償的,可由總公司清償,總公司直接掌握的財產也不足清償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財產來清償該分公司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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