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仲裁期間中止仲裁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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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期間中止仲裁的情況有哪些
1、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後的第一天繼續計算。
第90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並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爲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爲時效中止。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19條:在規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 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
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覆、仲裁委員會之間委託調查、進行鑑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後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後合併計算。
行政訴訟中止的條件不是由於當事人主觀上或者是當事人的自身的原因纔會發生的,一般是需要不能預見的事件才能引發的,但是對於民事訴訟時效的中斷的,就需要當事人的承認,承認債權債務等的存在,或者是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等的纔會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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