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 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 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 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 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2000年8月28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爲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七日內製作提請複覈意見書,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複覈意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複覈決定。
對於酌定不起訴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認定標準就是以上這些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訴應當按照實際的犯罪事實來進行處理,但具體情況下還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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