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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該怎麼處理

在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該怎麼處理

在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該怎麼處理

對於檢察機關退回兩次的案件,公安機關應該根據該補偵期間獲得新的犯罪事實,來對犯罪嫌疑人重新計算其羈押的時間。並且對於檢察機關退回兩次的案件,那麼公安機關所需要承擔的責任是很大的,並且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一般較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說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檢察院對於退回偵查的案件,一般只能有兩次,那麼公安機關在進行補充偵查的時候,肯定是需要結合自身的情況,對該案件的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收集趨於完整,特別是在第二次的時候,如果在當前情況下不能補充完整,那麼該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就不能被判處完整。